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原告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 鄭豐讚 即仟鳳工程行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爭點整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張智富 係以服勞務而獲致報酬之勞工,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前確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受僱於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擔任拖板車司機。
二、張智富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一日在日選工程行位於高雄縣五甲二路工地工作三日。
三、張智富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承攬之屏東市和平國中對面空地工作。
四、張智富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靠行於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拖板車自屏東縣三地門鄉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承攬工地下山時,發生翻車意外事故。
五、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漁保給付五十七萬元之保險金。
六、本件仟凰工程行及日選工程行之承攬工程其工作內容皆係斷續性,並不具經常性質(並無固定及繼續性)。(惟此點兩造有爭議)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程序上之爭點:A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固與另昶和交通有限公司係屬兩不同之法人,惟查原告於
起訴時因誤以被告硨和交通有限公司已經更名,為求周延,已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將兩公司名稱併列,事後且已檢具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聲明更正,當事人資格沒有錯誤。
二、事實上之爭點:A被告鄭豐讚所有車號00-00號拖板車係靠行於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渠雙方並無車輛租賃關係。
B張智富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一日至日選工程行工作三日,惟係屬臨時兼差性質,其並未與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合意終止原有僱傭關係。
C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屏東市和平國小對面空地操作怪手,及九十年二
月二十四日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駕駛拖板車下山,皆係依僱主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之指示所為之受僱工作行為,並非無償幫忙性質。
三、法律上之爭點:A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為張智富之實質上僱主;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因拖板車靠行關係,與駕駛拖板車之司機張智富依法具有「形式上僱傭關係」。
B張智富既係從事服勞務而獲致報酬之勞工,且與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之僱傭
關係,既未曾因雙方合意或任何法定理由而告終止,其僱傭關係顯仍存續,況張智富前往日選工程行支援怪手司機乙職亦係受僱主鄭豐讚之指示而前往,且屬臨時工性質,事後已於九月二十三日繼續返回被告工地擔任怪手及拖板車司機等工作職務,更亦足徵兩造僱傭關係從未曾中斷。
C張智富因執行職務駕駛拖板車發生車禍意外,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職業災害」。
D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或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應擇一為勞工張智富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E原告基於張智富投保漁保而請領之漁保給付後,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投保差額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失。
F原告請領所得之漁保給付係張智富自費投保,而非被告付費投保所得補償,被告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主張抵充之。
G證人 邱鋌科 、 徐政宏 、 吳桂香 及 沈雪雯 等人皆僅能證明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至二月二十一日至日選工程行支援怪手司機事實,對於張智富是否已與被告鄭豐讚「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離職」不節,應不能證明。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徐政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爭點整理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原告誤將俥和公司與昶和公司視為同一法人,被告當事人資格顯有錯誤之事實不爭執。
二、就俥和公司並非死者張智富之僱用人,與應否給付本件補償事件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事實不爭執。
三、就死者張智富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向俥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拖板車行經屏東縣○○○鄉○○○號○道二十三公里處,不慎翻車傷重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四、就原告等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相當於工作薪資所得三十五個月,總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保險金之事實不爭執。
五、就死者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確實曾受僱於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從事怪手之駕駛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六、就死者張智富確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一日止至少三天,曾受僱於日選工程行,並由工程行領班邱鋌科編派至位於高雄縣五甲二路之電信局,擔任承建電信局預壘樁之怪手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事實上之爭點
(一)否認死者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死亡前,仍受僱於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從事怪手駕駛工作之事實。
(二)否認證人徐政宏出具之證明書得證明死者張智富仍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之事實。
(三)否認張智富係本於受僱人之身分替被告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下山。
(四)否認就張智富於屏東縣○○○鄉○○○號○道二十三公里處不慎翻車傷重死亡之事故得以職業災害論擬。
二、法律上之爭點
(一)否認被告須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投保規定之拘束,且既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否認原告得於領取同屬勞工保險之一之漁保保險金給付後,另本於同一保險事故之內容,再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勞工保險就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等普通死亡部分之給付。
(三)否認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另向被告主張本於「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於五個月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死亡遺屬津貼等給付。
(四)否認原告得於領取漁保以「一般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外,再以「職業災害死亡」為由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二十四萬六千元。
參、答辯部分
一、就被告俥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查被告俥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出租拖板車予鄭豐讚,供其工作上之使用,與張智富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起訴誤將俥和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其欠缺訴訟保護必要要件甚明,該部分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死者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即已離職,並未繼續受僱於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
(一)死者張智富業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離職,事發時並非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之員工,而被告隨即於離職翌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受僱於日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地點由屏東改至高雄住家附近,原告甲○○難謂不知,並有日選工程行工頭邱鋌科、員工吳桂香 於鈞院 證述明確。甚張智富出殯當日,證人邱鋌科、吳桂香直接將張智富死亡前應領之薪資六千三百元暨白包一千元共七千三百元現金,直接於張智富靈前交付予原告甲○○,惟甲○○企圖隱瞞張智富已從被告處離職之事實,對上情竟諉為不知,其心態之可議,毋庸贅述。
(二)死者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三天,均由日選工程行之領班即證人邱鋌科編派工作,工作地點係高雄縣五甲二路之電信局,工作內容為承建電信局之預壘樁,當日工作之人員除死者張智富及證人邱鋌科外,尚有證人吳桂香及 盧麗玉 、 盧招明 、 盧招輝 等四人在場工作,亦有邱鋌科親簽之證明書乙紙已附卷供參。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說明何以張智富既受僱於被告,卻又於同一時間內同時為日選工程行工作,則其直指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三、證人徐政宏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能做為死者張智富仍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之直接證據:
證人徐政宏為兩造之朋友,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證明張智富確有駕駛被告承租之拖板車至山地門載運怪手下山,並無法直接證明張智富當時尚受僱於被告添況鈞院傳訊證人時,證人亦明白證述其並不清楚,張智富當時是否基於離職之意思,始至高雄日選工程行工作;另和平國小對面空地之工作亦是徐政宏自己之工作,當時因徐政宏想打麻將,見張智富來找被告,便拜託張智富幫其代做等情,亦經證人於鈞院證述明確,則該紙證明書與事實既不符合,更因原告取得該證明書之手段有礙於脅迫之爭議,顯不具證據價值,自不應將該證明書列為本案判決所憑之證據。
四、張智富並非本於受僱人之身分,而係基於朋友間之幫忙而義務替被告載運怪手下山:
(一)鄭豐讚與死者張智富係二十多年以上之朋友,張智富離職後雖已至日選工程行工作,惟所編派之工作正好告一段落,於工程空檔之際義務幫忙舊日老闆亦是多年好友之鄭豐讚載運怪手下山,不論報酬,亦屬人之常情,非如原告所指訴,無受僱關係即不可能為朋友義務載運怪手云云。添顯然不能依此即認定張智富尚受僱於被告。
(二)證人沈雪雯亦於鈞院證稱張智富二月二十三日當日係前來向被告領取離職前尚未領取之薪資,並自己向被告表示,山地門之路況他比較熟,手機又不通,聯絡不易,況怪手之前亦由其運上山,故由他載回來比較妥當,顯見張智富確實基於多年朋友之情誼而義務為被告運送怪手下山。
五、就張智富於屏東縣○○○鄉○○○號○道二十三公里處不慎翻車傷重死亡之事故,並非「職業災害」: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九十南檢綜字第一○九四八一號函文:
「張智富先生於屏東縣○○○鄉○○○號○道二十三公里處發生翻車意外事故死亡乙案,因該處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就業場所」,非「工作場所」,故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職業災害」可知,該等事故既非職業災害,尚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基於「職業災害」死亡之保險金,自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該等保險金之可能。
六、被告無須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投保規定之拘束,且既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一)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保承字第一○一四七七三號之函文明白函示,若公司、行號等單位僱用員工在五人以下,須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開戶投保者,始應依行政解釋規定為其員工辦理加保手續;同時僱用員工四人以下之公司、行號,因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應無勞工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於事發當時僅有人員二人(鄭豐讚及徐政宏為僱用員工四人以下之行號)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投保規定之適用;且未經以該行號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開戶投保,自無另準用行政解釋為其員工強制加保適用之餘地。又該函雖復敘明公司、行號若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等語。然被告是否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既未經上該函文予以釋示,適用上已有疑義,況觀鈞院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釋之台九十南檢綜字第一○九四八一號函文內容,系爭事故顯然亦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惟張智富並非於受僱被告時發生本件事故,根本與職業災害無涉;退萬步言,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經離職,依上揭函文可知,被告亦無另依勞動基準法補償原告之必要。
(三)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則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保承字第一○一四七七三號之函文可知,被告係僱用員工四人以下之公司、行號,因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自無勞工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甚屬牽強,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已領取同屬勞工保險之一之漁保保險金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即無再本於同一保險事故之內容,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勞工保險就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等普通死亡部分之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就同一事故(被保險人死亡),原告既已於漁保領取依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三十五個月之死亡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即不得再以同一事故,另向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主張相當於「普通死亡」事故之勞保賠償,該請求為重複請領,不應准許,否則非但屬不當得利,勞工保險局亦得向原告追繳該筆費用。況被告並非強制保險之對象,本件事故亦非受僱於被告時發生,原告上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八、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主張本於「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於五個月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死亡遺屬津貼等給付並無依據:原告主張之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等部分既已依漁保給付完畢,無重複請領之可能,業如前述。而本件事故並非受僱於被告時發生,系爭事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原告尚無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被告另予補償之餘地,其此部份之請求仍無理由。
九、本件事故既非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內容,原告即無於「一般死亡」之外,再以「職業災害死亡」為由向被告主張賠償其差額二十四萬六千元:
本件事故非張智富受僱於被告時發生,系爭事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均如前述,既無職業災害規定之適用,又如何基於職業災害另請求被告補償其保險金之差額,原告該部分主張,仍乏依據。
三、證據: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邱鋌科、吳桂香、沈雪雯,提出證明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和解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函查張智富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勞保及申領保險金事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昶和公司與俥和公司係同一法人,故起訴狀中以昶和公司為被告,後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經查與另昶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兩不同之法人,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取得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查明,爰變更被告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珍 」,屬訴之變更,惟其起訴狀中既已表明被告為俥和公司,本院認其訴之變更不礙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智富係 張靜心 、丙○○之父親、甲○○之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受僱駕駛被告鄭豐讚即仟鳳工程行所有、靠行於被告俥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之車號00-000號拖板車前往屏東縣霧台鄉佳首村工地現場載運「怪手」下山,不幸於下山途中即屏東縣○○○鄉○○○號○道二十三公里處發生翻車意外,致張智富因受嚴重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張智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開始受被告鄭豐讚僱用,惟被告等皆未依法主動為張智富辦理加保,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張智富因為節省保費支出始再另加入另第三人高雄區漁會為會員並投保漁民保險,截至張智富在本(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生車禍死亡事故為止,被告等皆未曾依法為其辦理任何投保事宜。原告等固在事後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取得依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月遺屬津貼等普通死亡給付合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張智富在發生事故當時之薪資為一萬八千元,依法其月投保薪資應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且張智富係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如被告登確有依法為其辦理加保,原告等原應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規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請求五個月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八十一萬元,因被告等未為張智富投保,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兩項給付差額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部分,雖原告等確有受領漁保給付五十七萬餘元等事實,惟依前述,該等給付並非由被告方面支付費用所受補償,被告仍不得主張抵充,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金額云云。被告則以:第三人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確實曾受僱於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從事怪手之駕駛工作,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一日間,受僱於日選工程行,並由工程行領班邱鋌科編派至位於高雄縣五甲二路之電信局,擔任承建電信局預壘樁之怪手工作,故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即已離職,並未繼續受僱於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且原告未能證明鄭豐讚靠行俥和公司之事實,則既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依法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職災損害及勞保給付,且張智富於屏東縣○○○鄉○○○號○道二十三公里處不慎翻車傷重死亡之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釋可按,故原告請求題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智富是否仍受僱於被告鄭豐讚?或已與 鄭某 已終止契約,而受僱於日選工程行?且鄭豐讚是否靠行於俥和公司即張智富是否受僱於俥和公司?又本件事故是否屬職災損害?原告等可否請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喪葬費與職災補償與勞保條例之勞保給付?茲分敘如后: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主張1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2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即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智富受僱於被告鄭豐讚,且鄭豐讚靠行於俥和公司即張智富亦受僱於俥和公司,且本件事故屬職災損害,若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理由。
二、查兩造對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確實曾受僱於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從事怪手之駕駛工作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一日止至少三天,曾受僱於日選工程行,並由工程行領班邱鋌科編派至位於高雄縣五甲二路之電信局,擔任承建電信局預壘樁之怪手工作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兩造就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後是否仍受僱於鄭豐讚,與其工作之性質則有爭執,原告係主張至日選工程行工作三日,惟係屬臨時兼差性質,其並未與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合意終止原有僱傭關係,故張智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屏東市和平國小對面空地操作怪手,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駕駛拖板車下山,均屬僱主被告鄭豐讚即仟凰工程行之指示所為之受僱工作行為,並非無償幫忙性質,被告則否認 張某 與鄭豐讚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已終止,張智富已受僱日選工程行,至於上開情形全屬幫忙性質,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鋌科證述「我是日選公司(應為日選工程行)的工頭,我在五甲二路工作時(過年前)我有一個工人受傷,因我欠一個開怪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以我請人(鄭)找了張智富來了工作,(日選公司就僱用張,固定要請下去)工作了三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來要去林園工作後因吊車沒來,所以大家都沒做工就休息,我在星期日才知道張死亡。我本來要叫老闆(鄭豐讚)拿錢給張之家人(即原告林,因我不知家屬的家),但鄭說不好,所以我自己在張出殯時,拿薪資陸仟叁佰元加上白包壹仟元給他們家人(原告林)。當初找張智富沒有說薪資多少,以工作進度算錢,因我們是作一米五○元,壹支六五○元。我是日選公司工頭,但工資是老闆自己發的,陸仟叁佰元是我代墊,但確實是公司要給張的錢。張是不是離開鄭的公司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豐讚是在去年八十九年十月份請我的,因高雄有一家包商因欠司機,找鄭調司機,因張住高雄又可勝任這工作,薪水又較高所以,就找到張智富去(時間大約是在二月二十三日前一個禮拜左右),所以前一個禮拜左右張就在包商那裡工作了。薪水是五號、二十號領,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那天他剛好沒有做事。但那天大家要打麻將,(因鄭與我都有打)所以就請張代理去工作本來是鄭豐讚自己要去做。那天是他自己要去做並非鄭請他去做。二月二十四日山地門開板車事本來那工作是被告鄭豐讚自己要作,但張說那路他熟,那裡大哥大又不通,所以他自己代鄭去。」(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桂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作建築安全設施。日選是我的雇主,張智富是到五甲二路電信局的工作上班,他是開怪手的,我們欠一個怪手,接洽鄭先生找張來工作,工作三天,我們的工作就結束了,三天內他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三天後有一天空檔,他才出去發生意外。我們工作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六時。張出時我拿薪資;給他家人。領薪是一天二一○○元。」證人沈雪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鄭家認識(張智富),認識有一段時間。張跟鄭學怪手,工作一段時間,鄭講要介紹張在高雄工作,因薪資較高,後張就到高雄工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張來鄭家,講日選出事要辦法事,所以那天他休假,他去向鄭領之前的薪資,當時另有徐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在打牌。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十點多我到鄭家,張一直都沒來,後來五點時我又去鄭家,仍未見張,八點多聽到張出事,至於拖板車的事我不清楚,聽鄭說張去跟鄭的太太拿鑰匙。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張至鄭家,鄭太太回國本來要請張去載鄭太太,山地門是要自己去載怪手下山,後來張說山地門那地方他比較熟,所以他代鄭上山載怪手。」(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揭證人證言互核與被告鄭豐讚所言係伊介紹張智富至日選公司開怪手之情節相符,足徵張智富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自鄭豐讚處離職,至第三人日選工程行處工作,非如原告所言受鄭豐讚指示至日選工程行處工作云云;且衡諸常理,張智富既於日選工程行工作數日且白天工作時間者達八小時以上,何以認定伊工作之性質係臨時性工作?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於日新國小對面工地開怪手及事故發生時即次日至山地門開拖板車乙節,張智富既非受僱於鄭豐讚,且依證人證述係基於朋友情誼所為,自不得依此認定係受鄭豐讚指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尚難認屬實。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鄭豐讚靠行於俥和公司之事實,惟被告則否認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其請求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難認屬實。
四、退而言之,縱認張智富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勞工因職業災害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及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之勞保給付之賠償,其前提即須為職災損害,而職災損害因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須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依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須限於就業場所之損害,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查本件事故之地點為屏東縣○○○鄉○○○號○道二十三公里處不慎翻車傷重死亡之事故,因該處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就業場所」,非「工作場所」,故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職業災害,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九十南檢綜字第一○九四八一號函在卷可按,該等事故既非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基於「職業災害」死亡之保險金,自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該等保險金之可能,原告所言該函釋係對工作場所之解釋,本件仍屬職災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職災損害;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丁、假執行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