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犯行:
(一)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一三九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丙○○住處之木棍毆打丙○○身體多處,致丙○○受有顏面擦傷、鼻翼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肩及左上背瘀血性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其再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強迫甲○○飲酒,甲○○拒絕,其即以甲○○住處之茶杯丟擲甲○○臉部,致甲○○受有左臉耳前裂傷之身體傷害。其復持甲○○住處廚房之菜刀一把,復恫稱:「如果不喝酒的話,就要砍死你。」,使甲○○心生畏懼
(三)其又於同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再度至甲○○上開住處,持甲○○住處之鐵棍毆打甲○○身體,致使甲○○受有下背挫傷、左下胸挫傷、右手挫傷等身體傷害。後甲○○逃出住處欲向外求救,其復持上開鐵棍追趕甲○○,且恫稱:
「不回去家裡,打斷你的腿。」,致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及甲○○分別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丙○○、甲○○,丙○○是自己摔倒撞到磁磚受傷,又伊只有搶下甲○○的鐵棍,不知甲○○為何受傷,伊也沒有恐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妻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並有菜刀一把、木棍一支扣案足佐。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或撕裂傷,確為木棍、鐵棍等物所致,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撞到磁磚所致云云。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木棍、鐵棍等物傷害他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等心裡莫大恐懼,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