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陳窓吟
陳護吟 陳萬捷 被告 蔡俊益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毀損古墓及精神賠償。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毀損原告先祖古墓,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審結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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