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八之十一號甲○○住處後方,徒手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甲○○不提出告訴),並在二樓甲○○之臥室,竊取金手鐲二個、大戒指五只、金項鍊一條、手鍊一條、星形肩章二個、小戒指八個、小手鍊一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隨即於次日(即二月五日)將其中金手鐲二個、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一條攜至 鄒紹中 經營之「恆春當舖」典當得一萬七千元,並於同年二月六日、七日間將其中戒指三只交予不知情之丙○○抵償債務二千元。復於: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再以同樣方式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甲○○不提出告訴),並在屋內竊得三千元。嗣乙○○將第一次竊得之戒指三只交與丙○○抵債,經丙○○發覺可疑,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並循線在「恆春當舖」起出乙○○典當之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一條、金手鐲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持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一條、金手鐲二個至鄒紹中所經營之「恆春當舖」典當,並於同年二月六日或七日間,將戒指三只交予丙○○抵債,而此典當或抵償物品確為甲○○第一次所失竊之物,亦分據證人鄒紹中、丙○○結證屬實,並經被害人甲○○指認無訛,此外,復有「恆春當舖」之當票存根影本及贓物領結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經兩度通緝始到案審理,惟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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