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原審漏未敘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撤銷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停車格處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停於該處,乃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先於該車內搜得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後,即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該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HW─五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得手,供己駛用(得手後丙○○方在該車內找到備用鑰匙二支)。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AZ─九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HW─五六0八號車牌兩面拔下,改換懸掛AZ─九八八八號車牌兩面,並將HW─五六0八號車牌兩面丟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垃圾桶內(起訴書誤繕為丙○○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將該車車牌兩面丟棄)。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放置於車上,丙○○以之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兩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查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撤銷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 素行 、竊取車輛及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扣案螺絲起子一支,認雖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甲○○所有放置於HW─五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已據被告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僅泛言提起上訴,然未具理由,亦未到庭陳述,無從審酌其上訴理由,本院以現有證據,已足認其犯罪明確,認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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