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與友人 賴柏林 、乙○○、丁○○在 胡國龍 家中飲酒後,因胡國龍、乙○○欲至台北縣金山鄉金山高級中學(下稱「金山高中」)接女兒及女友下課,遂由胡國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賴柏林、乙○○、丁○○前往金山高中。於同日十六時許,己○○見金山高中仍未下課,竟與丁○○至乙○○女友 蔡妤茜 就讀之三○二教室,而丁○○在教室外等候,己○○逕行進入教室內,向當時正在上課之導師丙○○要求帶走蔡妤茜,適金山高中學務主任戊○○行經該處,而將己○○、丁○○勸離教室,要求其等在校門外等候下課。惟己○○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金山高中放學,戊○○與金山高中人事主任甲○○下班,欲一同開車離校,俟走至校門口時,己○○即趨前與戊○○爭吵,並向戊○○握拳作勢並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戊○○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行為,辯稱當時其與朋友下樓準備到車內,劉主任過來,用手指著被告等人,其以為被害人在罵人,遂下車與之爭論,問劉主任指什麼,但並未恫嚇要被害人小心一點等語。
二、惟告訴人戊○○對被告右揭恐嚇犯行指訴甚詳,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金山高中人事主任亦具結證稱被告確有貼近被害人且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又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至該校之丁○○雖稱當時很吵,其未聽清楚被告有無言語恫嚇,但當時確實發生衝突,且被告說話時態度很兇等語,而丁○○為被告之友人,既猶證稱當時被告有以兇惡之言語對待被害人,足見告訴人戊○○及證人甲○○之指述,應非無的放矢,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另外與被告一同前往該校之胡國龍、乙○○雖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聽見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語,惟其等係被告友人,供述不免迴護,且其等亦僅證稱未聽見上開言語,亦並非證明確無其事,是其等證詞亦難採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本件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已甚為充分,所辯無非畏罪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恫嚇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屬正常,此次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觸法,惟其行為之行徑囂張,妨害校園安寧,情節非輕,而犯後供述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係因一時行為失控而犯法,犯後亦取得被害人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之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