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與自訴人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訂約,承租自訴人所有之H2─845號營業小客車;惟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租金,自訴人函請給付租金時,被告耍賴,自訴人只得表明中止契約,請求返還車輛,惟被告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更審前各調查或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或本院現存之資料,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侵占之故意,或並無侵占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經查:觀之自訴狀所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訂約時,縼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三日付款一次,被告已先支付五千元之押租保證金;再觀之卷附存證信函,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未按時付款;再觀之自訴狀提出之日期係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準此,可見被告已經繳納租金四月有餘,其欠繳租金在扣除押租金後,尚欠不過一萬餘元;被告積欠時間不久,積欠金額不大,如何僅以自訴人主張其已通知被告中止租約,被告並未準時返還車輛,即遽而推定被告有侵占之意思?何況,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中止租約之證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回執,又如何謂之被告侵占?申言之,被告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前,本有使用該車之權利,其又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