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二張,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一千七百
五十二元,及已到期利息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未付;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向原告貸款二十八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被告應按月給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有貸款本金二十七萬
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利息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未付、手續費八千八百元,以上總計
積欠原告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固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並陳稱:自已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貸
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貸款申請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為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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