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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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
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佰伍拾元違約金;逾其第二個月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使,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日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暨自逾期第一個月內,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元違約金;逾其第二個月內,應給付三百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共消費一
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並積欠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
,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
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內,應給
付原告一百五十元違約金;逾其第二個月內,應給付原告三百元違約金,逾期第
三個月(含)以上者,應按月給付原告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
消費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很高,其無法負擔,其有
請求原告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積欠原告款
項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