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丁○○
之四
被 告 甲○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4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