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丁○○
            之四
被   告 甲○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4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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