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杜阿琴順隆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茲查經濟部公報第35卷第22期上記載再審被告杜阿琴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為該商號之電匠,依一般社會觀念,即認乙○○係被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就民法第188條受僱人所為之認定,侷限於僱傭契約是否存在,就此部分有違判例、裁判要旨。又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卷證資料中發覺有以再審被告杜阿琴出面具名與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處)簽訂之承攬契約,足證再審被告杜阿琴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受僱人之事實,此契約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⑴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653,39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此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審被告杜阿琴既商業登記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為該商號之電匠,依登記對抗主義即應認乙○○係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受僱人,原確定判決有違判例、裁判要旨云云,惟查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迭據兩造陳明,稽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狀記載:「乙○○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之語已明;即再審被告亦在本院陳稱:「乙○○是現場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杜阿琴只是獨資行號名義上登記的負責人」、「乙○○係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之妻杜阿琴形式上為順隆水電工程行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乙○○係上訴人肇事路段之現場施作人,亦是順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149頁背面、157及163頁),兩相參酌,亦見前開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乙○○,至為明顯。又再審被告杜阿琴即順隆水電工程行非乙○○之僱用人,乙○○亦非其受僱人,為既定之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餘地,此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㈡論斷明確,再審原告就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職權行使,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未合。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規定,乃為相對的再審理由,必須有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者,此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於原第一審卷證資料中發覺有以再審被告杜阿琴出面具名與訴外人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處簽訂之承攬契約,足證再審被告杜阿琴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受僱人之事實,此契約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杜阿琴與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處簽訂之承攬契約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審理中,因告知訴訟時即已知悉有此承攬契約,此有95年9月28日聲請告知訴訟狀繕本及本院由網路調得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件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於96年7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終被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敗訴確定。是該承攬契約於本件(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1號)96年12月19日判決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並能利用,再審原告不提出,於判決確定後自不得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判例、裁判要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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