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之逢集家具行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往苗栗縣通宵鎮新埔里7鄰新埔49之7號之住處,至同日晚上7時5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5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前,因行進中撥接行動電話,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上述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上述犯行。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參。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4年、95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未見悔改,再度飲酒後輕率駕車上路,完全忽視法律制裁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有悔意,相信無再犯之可能,而願再給予被告1次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深切反省自律,故認上開求處之刑仍嫌過重,應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