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第26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夾鏈袋叁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夾鏈袋叁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3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月8日縮刑執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2月6日某不詳時間,仍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HOMEBOX」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及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治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2月6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某不詳時間,亦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分別為警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夾鏈袋3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均係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事實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偵查卷第8、9、42、43頁,96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8、9、27、28頁,本院卷第15、16、25、26頁)。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見上開毒偵字第238號偵查卷第49、51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6年2月6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B-145),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3520ng/ml、9875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1倍、32倍有餘,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805ng/ml、912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倍、18倍有餘,而被告甲○○另於96年2月8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A-097),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其濃度為3400ng/ml,而逾閾值濃度(300ng/ml)11倍有餘,然可待因濃度小於70ng/ml;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為4244ng/ml,而逾閾值濃度(500ng/ml)8倍有餘,然安非他命濃度僅為188ng/ml,尚未達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同時需安非他命濃度等於或大於200ng/ml之判斷標準,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1紙附卷可按(見上開毒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甲○○應僅於96年2月
6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及同日某不詳時間,分別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毒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39頁)及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夾鏈袋3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毒偵字第238號偵查卷第53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760號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1紙(見本院卷第10頁)。
(五)新竹市第二分局96年2月6日下午4時45分起至5時20分止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關照片15張(見上開毒偵字第238號偵查卷第17、18至20、21、22至29、30頁)。
(六)新竹市第一分局96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起至4時40分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偵查報告及相關照片(見上開毒偵字第267號偵查卷10、11、12至14、15、16、23頁)。
(七)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月8日縮刑執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於96年2月6日上午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於同日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3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月8日縮刑執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迭經被告甲○○供陳明確(見上開毒偵字第238號偵查卷第8、42、43頁,毒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8、9、27、28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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