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聯、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李明儒 」署押共肆拾枚(含署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9日前2週之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住處,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住處大門鑰匙1把得手。並於94年8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打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住處大門後,侵入乙○○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8萬元及港幣1千5百元)得手(竊盜部業經判決確定),詎甲○○於94年8月10為警查獲上開竊盜案件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李明儒」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聯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李明儒」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並持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偽造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單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明儒以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李明儒本人到庭,經其表示未因竊盜為警逮捕,再採集指紋送驗比對而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上偽造「李明儒」之署名及指印,乃係以「李明儒」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依序表示「李明儒」收受逮捕通知、無庸通知親友及受權利告知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儒及各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七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與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遭吸收之單純一罪之內,故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七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訴追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使李明儒有遭到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李明儒」署押││││之內容暨數量│├──┼──────────┼─────────┤│一│9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署名2枚、指印8枚│├──┼──────────┼─────────┤│二│口卡片│指印1枚│├──┼──────────┼─────────┤│三│94年8月10日扣押筆錄│署名4枚、指印16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四│權利告知通知單│署名1枚、指印1枚│││││││││├──┼──────────┼─────────┤│五│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署名1枚、指印1枚│││)││││││├──┼──────────┼─────────┤│六│逮捕通知書(通知親、│署名2枚、指印2枚│││友)││││││├──┼──────────┼─────────┤│七│94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署名1枚│││││││││├──┴──────────┴─────────┤│總計署名11枚、指印2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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