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下,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15線西濱北上鳳鼻隧道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下,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逕行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下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異議人所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為堅達小貨車,最高時速僅100公里,且異議人開車習慣均不超過70公里。而時速126公里折合秒速為35公尺,依採證照片第1幀與第2幀相片之距離為半個路口(大約25公尺),若以2秒鐘時間照第2張照片,車子應在70公尺外處方合理。又以相對位置論,本車與其他車輛,車速並無太大差距(若為時速126公里,上開異議人所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應距前車甚近),與對向車所行距離差不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15線西濱北上鳳鼻隧道路口處、限速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單1份、採證照片2幀及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12月19日北警交字第0955007341號函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該設備亦經主管機關不定期派員檢視,如發現損壞、故障情形立即由維修廠商修復,以確保設備之準確性,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維保記錄2紙附卷可稽。另核對上開函文所檢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⑴第1幀照片(即本院卷第9頁下方之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95年10月18日10時25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違規時間為0.0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961」、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感應線圈間隔200公分」。⑵第2幀照片(即本院卷第9頁上方之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95年10月18日10時25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違規時間為0.6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961」、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感應線圈間隔200公分」、右邊第2行為「違規時速126公里」,參以照片上行駛第1車道之車輛,確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而該路段限速70公里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12月19日北警交字第095500734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第1張舉發單所載時地以時速12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應為真實。
至異議人雖辯稱:時速126公里折合秒速為35公尺,依採證照片第1幀與第2幀相片之距離為半個路口(大約25公尺),若以2秒鐘時間照第2張照片,車子應在70公尺外處方合理云云,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數據,測速照相設備拍攝第1幀採證照片與第2幀採證照片間,僅相隔0.6秒,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駛逾半個路口,又異議人無法提出該路口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有何故障情形之積極證據,空言指摘,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等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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