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乙○○
1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 杜阿琴 即順隆水電工程行
號上列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彭
茂亮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程員,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又順隆水電工程行與自來水公司訂有工程契約,承攬管線漏水修復等工程。緣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彭茂亮 經通知獲悉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號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致路面下陷,彭茂亮隨即通知丙○○前往搶修,詎丙○○明知緊急搶修開挖道路時,應於管線修復後依規定回填砂石、碎石級配,並分層夯實,且壓實度不得低於90%,再加舖3公分厚之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又依上述工程契約第11條之6第9小點規定,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丙○○應報請管理機關即苗栗縣公館鄉公所驗收,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將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之交通警戒標誌撤除,然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回填開挖之道路時,未確實壓實,且僅舖設粗糙之瀝青簡易路面,又未通知公館鄉公所會勘檢查,即逕自認為驗收完畢,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將警戒設施撤除,致該路面經多日來車輛輾壓而產生長約
3公尺40公分、寬約1公尺80公分、深約10公分之凹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原告誤為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號前述施工路面時,因該坑洞影響致人車摔倒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導致水腦症等重傷害。前開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59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975,8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1,418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10月22日舖設柏油瀝青後,已於同日將該肇事路段交付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是原告事後於91年10月31日在該路段摔倒受傷,自與被告無涉。況事故發生後,伊至現場查看,現場之路面已非當初伊舖設之柏油路面,因該路面有一長方形區塊均沒有柏油。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94年8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於92年3月底地檢署開庭時,即知被告為自來水公司之包商(見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自該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於94年3月31日屆滿,乃原告遲至94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按,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51,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