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5年10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忠孝路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5H-429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光復路、忠孝路口,因夜間道路施工,異議人依照施工人員指示於紅燈亮時繼續前行,並無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5年10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忠孝路路口時路段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單1份、採證照片2幀及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2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9169號函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9頁),經核對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⑴第1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6年10月27日凌晨4時25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黃燈亮起5.9秒後開始亮紅燈」、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279」、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
28.4秒時該車位置」。⑵第2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6年10月27日凌晨4時25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黃燈亮起5.9秒後開始亮紅燈」、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279」。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29.4秒時該車位置」、右邊第2行為「該車車速為時速13公里」。參以照片上行駛第1車道上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是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28.4秒及29.4秒時,其車輛之前懸均己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應為真實。至異議人雖辯稱:因夜間道路施工,異議人依照施工人員指示於紅燈亮時繼續前行云云,惟觀諸卷附2幀採證照片,站立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右前方之施工人員,於紅燈亮起28.4秒時及於紅燈亮起29.4秒時,手中指揮棒均係垂放於膝蓋位置,未見有何指揮行為,亦未見現場有何須令車輛於紅燈時繼續前行之必要情狀,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