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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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達晟工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晟公司)之董事,係為達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3月間邀乙○○投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達晟公司,並收受乙○○簽發之150萬元支票1紙。甲○○另邀 江北湖 (即甲○○之父)、 朱家瑩 、 黃鴻明 、謝志隆投資達晟公司,惟黃鴻明未實際出資。詎甲○○明知未經乙○○、黃鴻明之同意或授權簽名,及黃鴻明未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等情,竟於95年3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偽造乙○○、黃鴻明之簽名於達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進而偽造渠二人同意各出資100萬元及選任甲○○為董事之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股款均已繳足而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 王聯興 ,檢具上開偽造之達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表明股東股款均已收足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黃鴻明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5年8月間得知上情後,便與甲○○達成協商,約定由甲○○個人以110萬元買回其出資,詎甲○○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之股款與公司營運無關,不得以達晟公司財產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達晟公司之利益,於95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某日,違背公司董事應維持公司資本之忠實義務,開立達晟公司名義,發票日分別載為95年11月31日、95年12月31日,金額均為55萬元之支票2張,用以支付買回乙○○出資之價金,使達晟公司無端負擔上開票據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達晟公司之財產。嗣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未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江北湖、王聯興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達晟公司之負責人,持達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請王聯興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及與告訴人乙○○達成協議買回其出資110萬元,而簽發達晟公司公司支票2紙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將股東同意書送至告訴人乙○○之公司,隔天再去拿,乙○○之署名並非伊所簽,又股東同意書經黃鴻明簽名,且黃鴻明有實際出資,惟未達10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背信犯行,核與證人乙○○證稱:「(問:你發現
股本登記與你投資不符時,如何處理?)我要求要退股,被告也答應,這期間公司有一些花費,在王聯興協調下,雙方同意退110萬,用達晟公司名義開2張支票。」等語(原審卷
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載明甲○○與乙○○為達晟公司投資額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甲○○以110萬元買回乙○○在達晟公司投資額100萬元,以到期日95年11月30日(票載發票日為95年11月31日)金額55萬元及到期日95年12月31日金額55萬元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員林分行支票給付,乙○○並簽名收到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帳號371-1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2紙,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上開支票帳戶係達晟公司之支票帳戶,復有支票2紙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竟以達晟公司之支票給付價金,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達晟公司前後,被告均無
拿任何資料給伊簽,亦無開股東會議,股東同意書上之乙○○簽名並非伊所簽等情明確(原審卷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95年8月間同意買回乙○○出資之情,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否則告訴人乙○○原即欲投資達晟公司,如乙○○確有於股東同意書簽名,事後有何理由請求被告買回其出資,被告亦無同意之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簽名,即便非乙○○所簽,亦不能證明即係被告所偽造等語,並請求將該股東同意書與被告親筆書寫之字跡送請相關單位實施筆跡鑑定。然被告坦承達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為其打字後,親自拿給各股東一情(原審卷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王聯興復證稱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拿給伊辦理等語(原審卷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是可認上開偽造之乙○○簽名係被告方面之人所偽造。又證人乙○○證稱95年2月、3月間,被告要伊投資150萬元,有拿一份股東同意書(參證人乙○○證述前後文及卷附股東名簿,應係股東名簿之誤)有5位給伊看,總金額要900萬元等情明確,然達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僅記載乙○○出資100萬元,有達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對何以登記之出資額與告訴人實際出資額不符,辯稱增資總金額每個股東150萬元,實際上只登記100萬元,其他50萬元作為公司客戶資源、股東商議權、公司的硬體建設(原審卷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又稱伊有說50萬是公司的開銷,登記股本只有100萬,開銷的部分有公司設備、土方、裝潢、對外開銷、應酬等,伊陸陸續續用現金支出,惟有些契約都解約,沒辦法提出資料(原審卷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云云,則上開50萬元究竟用於何處,被告所供前後不一,顯有可疑。且證人王聯興於偵查中證稱:事後告訴人有問(為何投資150萬卻登記100萬),伊稱伊只是依照甲○○提供的文件處理等語(96年4月10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2691號卷第53頁),況股東名簿上乙○○出資150萬元,亦有乙○○之簽名,此亦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股東名簿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股款150萬元,惟僅登記100萬元,且未向告訴人說明,其顯未將股東同意書交予告訴人乙○○簽名之情甚為明確,本件自無再將該件股東同意書併被告之親筆字跡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足資佐證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出於掩飾其將告訴人之出資用於其他用途,而未全額登記為公司增資之動機,而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證人即達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黃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要求我拿150萬元入股,我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掛名。(問:達晟公司為何將你登記為股東?)我不知道,事先也沒有跟我說。股東同意書不是我所簽。我簽的那份文件,我已經叫我朋友拿回來撕掉了。只到過達晟公司1次。並未看過達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語明確(原審卷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且參以證人黃鴻明於原審審理時之簽名與達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兩者筆順、筆劃方向均不相同,足認證人黃鴻明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再告訴人乙○○所簽發之150萬元支票經被告於95年3月17日提示兌現,存入達晟公司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95年3月21日即分作100萬元、50萬元2筆以江北湖、被告自己名義匯入達晟公司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觀音亭分社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內,此有三信商銀96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匯款申請書2紙及彰化六信96年12月11日函暨達晟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旋於95年3月23日即將彰化六信內之存款4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又以電匯方式提領130萬元,轉入達晟公司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亦有達晟公司之彰化六信往來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會計師查核達晟公司資本額之簽證日期為95年3月22日,亦有 蔣文議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復無法說明上開公司股款為何於會計師簽證後1日即快速提領一空,均足佐證達晟公司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收足。
㈣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達晟公司支票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經濟部95年12月4日函暨所附達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31日函暨經濟部達晟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95年3月間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則被告95年3月間所為應適用之法律,及上開行為與95年8月間所為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修正後則為數罪併罰。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利用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乙○○、黃鴻明之署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王聯興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黃鴻明署名及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起訴,惟被告偽造黃鴻明署名部分與其偽造乙○○署名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其所犯違反公司法之罪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矢口否認,犯後並無悔意,侵害被害人財產金額大小,及所偽造署名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復以被告依不詳方式偽造之乙○○、黃鴻明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敘明被告於95年3月間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上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
6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歷經偵、審程序,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資金150萬元,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中50萬是達晟公司的開銷,登記股本只有100萬,開銷的部分有公司設備、土方、裝潢、對外開銷、應酬等,陸陸續續用現金支出,惟有些契約都解約,沒辦法提出資料等語,即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被告究竟如何使用及達晟公司財務資金流向,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作合理交代,復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足認毫無悔意,本件原審對被告判處之刑度過輕,難收懲警之效云云,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