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提起上訴,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僅陳述略稱:一、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勒戒○○○鄉○○段期間我很努力工作,我也把以前的朋友漸漸疏遠,因為我不能再進看守所再離開我的母親了,我在勒戒期間對於老母親疏於照顧,她不會說話、高血壓、糖尿病有重度啞聾,我不能離開她,我想好好照顧她,但有一些朋友怎麼擺脫都好像揮之不去,我真的不能離開我母親。二、被告為此只好求助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接受美沙冬治療,醫生說迄今狀況穩定,只是有時也會經不起誘惑而使用,我有請教醫生,醫生說只要離開那些環境,我就能徹底改掉那些惡習了。三、醫生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以請檢察官法內開恩,我真的不敢了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補提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一、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勒戒○○○鄉○○段期間我很努力工作,我也把以前的朋友漸漸疏遠,因為我不能再進看守所再離開我的母親了,我在勒戒期間對於老母親疏於照顧,她不會說話、高血壓、糖尿病有重度啞聾,我不能離開她,我想好好照顧她,但有一些朋友怎麼擺脫都好像揮之不去,我真的不能離開我母親。二、被告為此只好求助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接受美沙冬治療,醫生說迄今狀況穩定,只是有時也會經不起誘惑而使用,我有請教醫生,醫生說只要離開那些環境,我就能徹底改掉那些惡習了。三、醫生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以請檢察官法內開恩,我真的不敢了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被告另有提及「醫生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以請檢察官法內開恩,我真的不敢了」等語,然此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