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岩灣技訓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新││││金新台幣15萬元│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6年2月間至96.05.09│95年1月間至95年6月間│96年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5711號│11928號│第1192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46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6.10.31│97.03.26│97.03.2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46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1.26│97.05.26│97.05.26│├─┴──────┼──────────┼──────────┼──────────┤││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16622號│8923號│8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96年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92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7.03.26│├─┼──────┼──────────────────┤││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5.26│├─┴──────┼──────────────────┤││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8923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