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於民國44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其叔公購得,當時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楊杉木 具備自耕農身分,遂信託登記於父親楊杉木名下,原告就前述價金則係60年間始付清。詎74年間被告之母湯 彭秀英 、原告兄弟乙○○等4人,合計5人共同利用保管訴外人楊杉木所有權狀之機會,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另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訴外人楊杉木88年間過世時,原告與其他兄弟乙○○、 楊鑫泉 、丙○○、 楊善富 為避免母親傷心,協議暫不分遺產,嗣母親於93年1月23日過世,93年2月2日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及另9筆土地已遭訴外人 湯彭秀英 等人移轉過戶。然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信託之財產,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且應自93年2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訴外人湯彭秀英擅自另移轉之9筆土地,屬於原告祖先留下之遺產,尚非本件請求之範圍。為此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提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楊杉木83年間確實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不起訴之原因很多,但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母湯彭秀英擅自辦理過戶的。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之父楊杉木與被告之父 湯世敦 原屬舊識,生前情誼甚篤,故74年間楊杉木之子 楊清煥 、 楊清泉 等人因所營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乃向被告之母湯彭秀英借款(當時被告之父已過世),嗣後被告之母詢問楊杉木如何償債,楊杉木同意以系爭土地暨另9筆土地抵償債務,被告遂因抵償債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受讓過程亦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情形,此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7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明。為明白起見,爰簡要臚陳該起訴書認定之理由:
㈠原告之父楊杉木於83年間自行向檢察機關自首,自首意旨
即稱系爭土地與另9筆土地原為伊所有,因子女經商失敗,積欠被告之母湯彭秀英錢財,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湯彭秀英保管,詎湯彭秀英於74年12月14日將該10筆土地擅自過戶等語,檢察官即就被告、湯彭秀英是否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一併查明。
㈡檢察官傳訊代書吳國明作證,吳國明證稱關於系爭土地與
另9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之事,當時是約在律師處,楊杉木及其子女有交印鑑章、所有權狀給伊,俾便辦理過戶,雙方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檢察官亦傳喚楊杉木之子丙○○、楊清泉作證,其中丙○
○證述:伊兄乙○○、楊清泉因開公司要週轉金乃向湯彭秀英借了一千六百多萬元,楊清泉則證稱:67年間伊透過父親楊杉木向湯世敦借款,陸續借了一千六百三十多萬元未償,後來湯彭秀英又拿出五百九十多萬元來接管伊之公司,總計欠湯家二千二百二十多萬元。
㈣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認定楊清泉等迄74年年底為止,已
陸續向被告父母借款二千二百多萬元,當初雙方約定以楊杉木所有之10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由吳國明代書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至於楊杉木之所以於土地過戶後8年,始為受詐欺之指述,應係地價飛揚,土地飆漲多倍,不甘損失方思興訟。
㈤綜上可知原告非但未就其所主張偽造文書一節舉證,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法,業經檢察官查明在案。
(二)原告所提抬頭為「益進被服廠有限公司」用紙二張,一張記載60年10月3日訂立債權債務契約事,另一張記載借款一覽表,均無法證明原告與楊杉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之合意,何況所謂債權債務契約事之日期為60年間,與原告主張成立信託之44年1月份亦不相符。又原告為00年出生,44年1月時年方11歲,如何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實令人起疑。
(三)縱令原告與楊杉木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楊杉木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其處分行為仍有效,充其量僅係原告得以違反約定向楊杉木之其他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能逕以所有人之立場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52條規定為15年。被告係75年1月30日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計算至95年12月9日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止,已逾15年,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五)不當得利之返還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縱依原告起訴所主張者,被告係因母親湯彭秀英擅自過戶取得土地而受有利益,惟系爭土地仍登記被告名下,請求返還原物並非不可能,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依公告地現值計算之金額,於法不合。
(六)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44年1月間以五萬元向其叔公所購,因欠缺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信託登記在原告之父楊杉木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抬頭為「益進被服廠有限公司」用紙二張,然
該二張用紙其中一張係60年10月3日楊杉木與原告(原名 楊清漢 )訂立債權債務契約事,其上記載所有楊杉木對外所負債務自斯時起全部移由原告個人負責,爾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原告負責,與楊杉木無關;另一張則載明為借款一覽表,並記載甚多借主之姓名、借款金額、何時借貸與利率若干。查上開二張用紙上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遑論信託登記之情事,且觀諸其上文義,均屬原告60年10月間承擔其父負債之範疇,而與原告所指44年1月信託系爭土地予父親一事無關,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為00年出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依
此計算,44年1月時原告年方11歲,尚為少年時期,如何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確令人起疑。其次,原告雖稱向叔公購買,五萬元價金於60年間始付清云云。但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3日函所附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謄本、光復後舊簿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號,45年1月3日首次登記時為國有土地,59年間進行承領程序,迄69年2月2日始因楊杉木繳清地價而移轉為楊杉木所有。是以,無論從土地出賣人或楊杉木受登記之時點而論,俱與原告主張不同,原告所言,自不可遽信。
㈢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7844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楊杉木於83年間曾自行向檢察機關自首,自首意旨均稱系爭土地及另9筆土地原本為伊所有,卻未提及系爭土地是信託財產。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予楊杉木之信託財產,且60年10月間原告業已承擔楊杉木對外巨額債務,衡情,楊杉木在兒子幫忙甚多之情形下,應不可能於83年間還將非其真正所有之土地,對偵查機關謊稱為其所有,然楊杉木卻於自首時供稱明確,顯然楊杉木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在被告受移轉登記前,屬於其個人真正所有之財產,尚非信託財產,益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又提出諸多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但存證信函皆為原告所發,尚無從為有利之證明,而調解通知或不成立證明書,與本件待證事項亦無直接關聯,不起訴處分書則載明原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一事,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亦無法證明原告所陳為實在。
㈤原告另聲請傳訊系爭土地附近之地主,用欲佐證其曾有圍
地之事實,但縱令原告因海埔地因素,曾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似有利用土地或整地之事實,但圍地與購買土地乃屬二事,其中亦無必然性關聯,自不得以有圍地行為逕自推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44年1月間所購,此部分傳訊證人之聲請,尚無必要。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信託登記在楊杉木名下,並不可採,無從肯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遭湯彭秀英等人擅自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被告受移轉登記之經過情形,以及湯彭秀英等人是否擅自過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間楊杉木自首時業已查明,此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7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自可供為本件之參考。職是,參諸丙○○、楊清泉、代書吳國明於該偵查案件之證詞,堪認迄74年年底為止,楊杉木已陸續向被告父母借款二千二百多萬元,雙方約定以楊杉木所有之10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由代書吳國明負責辦理過戶手續,由被告為受移轉登記人。是被告抗辯其因抵償債務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洵堪採信,其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承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信託登記在楊杉木名下,遭湯彭秀英等人擅自過戶予被告等情,均不可採,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則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已無從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至於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應以原物返還、楊杉木有無違反信託契約、原告是否應向楊杉木其他繼承人請求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否等各項爭點,本院自無須再為審究。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