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甲○○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四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於86年2月4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日,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8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8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 林義勝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169之5號「新盛工業社」(未有商號設立登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勝工業社」)工廠之事業負責人,丙○○、甲○○、丁○○均為其員工,均係從事電鍍(鍍鎳)之業務。林義勝、丙○○、甲○○、丁○○均明知林義勝所經營之上開事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間某日起,未依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共同將上開事業工廠因從事電鍍所產生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銅」、「鎳」之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前揭工廠後方之排水溝。迄96年1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至上開工廠實施排放水稽查,並在上開廢水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之結果,其中「總鉻」、「銅」、「鎳」三項有害健康物質之檢測值分別為9.32、14.7、30.4mg/L(「總鉻」、「銅」、「鎳」之放流水標準值分別為2、3、1mg/L),均不合格,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義勝證述之情節相符(共同被告林義勝於警詢時就其開始經營「新盛工業社」而排放廢水之時間,已明確供稱係自95年6月間某日起,核與共同被告林義勝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伊係自為警查獲前約半年前起開始經營「新盛工業社」一節相符,堪以採信;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行為開始之時間,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11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7月5日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經查共同被告林義勝係事業之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係屬特定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而被告丙○○、甲○○、丁○○雖非事業之負責人,不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然其三人與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林義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核被告丙○○、甲○○、丁○○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被告等與林義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丙○○、甲○○、丁○○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丙○○、甲○○、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諭知其三人無罪之判決,不無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係共同被告林義勝之員工,所犯情節較輕,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甲○○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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