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中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中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類型相同,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分散於112年5至10月間),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0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8月21至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3月28日

0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4年2月20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編號3至5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0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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