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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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5至9行更正為「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泳褲1件……)、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2張……)、黑色外套1件、粉色手提袋1個,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900元」(按:即刪除原各關於內有現金部分之記載,並補充其合計金額於後);㈡第10行「機車置物箱內」更正為「機車腳踏位置上」;㈢第11行刪除「皮夾內有現金約2000元」之記載;㈣第18至19行更正為「扣押除 許軒瑜 之沐浴乳1瓶以外之上開贓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鍾智偉竊取告訴人 黃奕愷 黑色後背包內新臺幣(下同)現金12,000元、黑色皮夾內現金1,300元、黑色外套口袋內現金1,800元(以上共15,100元);及竊取告訴人許軒瑜皮夾內現金2,000元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此旨係以上揭告訴人2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本案被告鍾智偉陳稱:我沒有把現金拿出來用等語(偵卷第24頁)。而查被告本案經查扣之現金,僅有發還告訴人黃奕愷之14,900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至31頁、第13頁);觀之檢察官本案所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亦未能得見被告所竊取現金之具體數額,是亦不能據以補強告訴人2人上揭指述,則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當不能遽予認定,爰予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鍾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除沐浴乳1瓶外,餘均已經扣案並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奕愷、許軒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3、19頁,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沐浴乳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該物未據扣案,且性質上為個人衛生之消耗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特殊價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刑法目的之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具狀聲請協助和解云云(簡卷第15頁),惟查,本案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2人表明無調解意願明確,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調偵卷第5頁);此經本院再以電話確認,亦未能獲願再調解之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再移付調解,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鍾智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0時許至2時27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內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泳褲1件、泳帽1頂、蛙鏡1副、AirPodsPro無線藍牙耳機1副)、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3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黑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現金1800元)、粉色手提袋1個,以及許軒瑜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衣服1件、沐浴乳1瓶、黑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黃奕愷、許軒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黃奕愷所提供上揭無線藍牙耳機定位路線,調閱相關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及鍾智偉最終停車返回其居所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鍾智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8室之居所扣押除黃奕愷之現金200元、許軒瑜之現金約2000元、沐浴乳1瓶以外之上開贓物(已分別發還黃奕愷、許軒瑜)。
二、案經黃奕愷、許軒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奕愷、許軒瑜於警詢中之指證,(三)藍牙耳機定位路線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