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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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琮瑋

選任辯護人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琮瑋於民國113年5月28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淑芬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背部,再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並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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