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李宗霖

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案入監,雖有還款意願,但無資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前詞爭執不服原判決,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抗辯無資力還款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有無資力負擔、還款意願等情,均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亦非上訴人所得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依據。從而,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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