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稽查,竟恣意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發生車禍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斟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78號
被 告 高宗平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平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福街及大福街39巷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員警示意路邊停車接受盤查之際,因無照駕駛及有案通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該車加速逃逸,先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逆向行駛,於民族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至金華路,並沿金華路行駛,復於金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並逆向行駛於金華路,又於金華路與忠明街交岔路口,逆向闖紅燈直行,接續沿金華路騎乘,於金華路與民生路交岔口再次闖紅燈左轉民生路,以前揭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斯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嗣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緝,並以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且調閱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宗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途錄影擷取照片4張、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逃避員警盤查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以數個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當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