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鎮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鎮昌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本院業已將意見調查表送達被告住處,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2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44號

高雄地檢113年偵緝字第1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號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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