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單尹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大麻煙草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而扣案大麻研磨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抽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卷第43頁、第52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大麻

(含包裝袋)

2包

(合計毛重2.03公克)

煙草(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餘淨重0.3694公克)

備考:

送驗煙草2包,總毛重2.03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83號鑑驗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卷卷第45頁反面)

大麻研磨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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