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7、18682、20071、20073、20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芸平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1臺)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用在電門上,遂發動上揭機車,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除行車紀錄器外,已發還蔡芸平)(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內,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 鍾承哲 放置於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51巷內,見 蔡林蓁 所有紅色摺疊式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乃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揭自行車得手(已發還)(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見 劉邱美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其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已發還)(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吳玉美 所有放置桌子上之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零錢包1個、手機1支、現金5,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除現金5,200元外,均發還吳玉美)(下稱犯罪事實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平、證人即被害人鍾承哲、蔡林蓁、吳玉美、證人即被害人劉邱美芬配偶 劉文元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獲取告訴人蔡芸平、被害人鍾承哲及 蔡勝忠 之諒解,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4、5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50元、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蔡芸平、被害人鍾承哲及吳玉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2、5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1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款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即附表編號5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四分別竊得之機車各1輛、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黑色長夾1個、零錢包1個、手機1支等物,乃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手提袋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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