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犯罪情節亦屬相近,然時間間隔約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1日18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12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8日12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114年3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11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