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寄送定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20000元
罰金新台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280號
(未執行)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375號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