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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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
原告 魏婉琪
被告 莊靜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靜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後,原告魏婉琪業已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現仍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雄簡字第615號案件繫屬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庭期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15號案件係同一事實、標的之同一事件,有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核屬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有悖,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