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義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35,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台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是、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1號
(已入監執行中,有期徒刑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125號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