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聲請人 吳清欽 相對人 陳桂花
楊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桂花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29337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7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期間屆滿未經相對人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78號、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第624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卷宗,聲請人經本院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00萬元之範圍聲請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第624號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就所保全之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就新北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及29337號支付命令皆提出異議,前者未經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經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駁回,後者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相對人陳桂花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於行使權利期間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雖相對人陳報稱其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持不實債權憑證之不法行為已提起民、刑訴訟,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惟查其訴既非提起民事訴訟,亦非就不當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相對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楊錦城部分,聲請人尚未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就逾本案勝訴金額部分,聲請人係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既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楊錦城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