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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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55號
原告 伍雅勵
被告 阮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圖受協助處理自身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於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6之居所內,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即訴外人 杜氏面 、杜氏面男友 張家驊 ,再由杜氏面、張家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伊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欲澤 」向伊佯稱操盤以太幣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3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刑案中坦承不諱,於本件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