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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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高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 黃靖婷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葳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立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264元(工資28,212元、
零件43,052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
從事故發生至原告報案、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已相隔數日,車
主一直有在使用車子,被告未至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之維修狀
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葳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
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71,264元(工資28,212元、零件43,052元),並
提出葳立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辯稱估價單所
載修理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葳立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果
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5,329元(零件費用28,517元
、鈑金工資10,100元、烤漆工資16,712元),此有該公會11
0年2月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45號函附卷可佐,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桿零件修復費用13,230元亦應列入計算
,而觀諸兩造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
受損,再者,參以與後保桿同位於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後尾
板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列入必要之修復費用,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桿零件修復費用亦應列入計算,
洵屬可採。是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68,559元(
零件費用41,747元、鈑金工資10,100元、烤漆工資16,712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6
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32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鈑金工資10,100元、烤漆工資16,712元,共62,14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其中被告應
負擔6,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第1年折舊值41,747×0.369×(5/12)=6,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747-6,419=35,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