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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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鳳冬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陳怡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
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
,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
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
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
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
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
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
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
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亦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於94年2月5日增定之立法理
由足參。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民
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鳳冬所有,福建省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同段51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
同段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
○○巷○號)等情,業經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被
詐欺而簽發,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撤銷簽發上開本票之意
思表示為由,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84萬元(計
算式:350萬元6%4年=84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系爭訴訟,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參
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板救字第3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