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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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張文宗

視同上訴人 張仁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瑞貞

曾學儒

曾學中

曾光仁

川俊雄

堀麗子

高木英子

邱建黨

邱愛芳

邱久芳

邱瑞芳

邱群芳

徐英賢

鍾徐秋金

徐瑞貞

徐瑞梅

徐瑞鍹

侯温瑛繡

侯俊銘

侯秋鳳

侯秋鈺

侯秋竹

侯智文

侯炳炎 (兼 侯林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雄

梁秋英

梁秀玲

曾義雄

廖鎔甄

張稑田 (原名 張振輿

張宏宇

張偉倫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張允芃 (原名 張淳雅

張莉雪

戴時敏

張瑞惠

邱一芳

徐英霖屏東 縣○○鄉○○村○○路○○巷00號

張如宏張文賢 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涵 (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40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

視同上訴人 張文宏

張芷瑄

廖曉梅

張文原

張嘉貞

張慶貞

張毓貞

張文輝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黃思華 律師

被上訴人 曾華雄

追加被告 侯淑韶

侯佳伶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 清川俊雄 、堀麗子、高木英子應就被繼承人 張貴鳳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侯淑韶、侯佳伶應塗銷被繼承人 侯坤煌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辦理之繼承登記。

兩造(除追加被告侯淑韶、侯佳伶外)就被繼承人 張榮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按同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張文宗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文昌、曾學儒、曾學中、曾光仁、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邱建黨、邱愛芳、邱久芳、邱瑞芳、邱群芳、徐英賢、鍾徐秋金、徐瑞貞、 張徐瑞梅 、徐瑞鍹、侯林秀英、侯温瑛繡、侯俊銘、侯秋鳳、侯秋鈺、侯秋竹、侯智文、侯炳炎、曾志雄、梁秋英、梁秀玲、曾義雄、廖鎔甄、張稑田、張宏宇、張偉倫、張允芃、張莉雪、戴時敏、張文賢、 李張瑞惠 、張瑞貞、邱一芳、徐英霖、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張芷瑄、廖曉梅、張文宏、張文輝、張文原、張仁宗,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文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如宏、張慈涵;另侯林秀英於同年12月18日死亡,所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侯炳炎分割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三第107頁、第111頁),張如宏、張慈涵及侯炳炎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本院卷三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訴外人 張瑞齡 (即張榮鉅之孫;109年7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 陳圓賢 、陳文昌、 陳憲昌陳楠昌陳淑枝 (105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 陳怡璇 )已協議張瑞齡對張榮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陳文昌分割繼承取得,陳文昌並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59頁),被上訴人曾華雄故撤回對陳圓賢、陳憲昌、陳楠昌、陳怡璇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曾華雄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嗣於上訴審程序追加侯淑韶、侯佳伶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㈠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侯淑韶、侯佳伶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1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分割系爭遺產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曾華雄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曾華雄主張:張榮鉅(38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張榮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請求判決: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文宗部分:張榮鉅之子女為訴外人 張連鳳張錦鳳張新鳳 、張貴鳳、徐 張鳳妹侯張來妹 等6人,伊為張錦鳳之子。張錦鳳於張榮鉅過世後,曾於66年間起訴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配系爭遺產,即出嫁之女子與東渡日本者不分遺產,故當時已出嫁之訴外人 徐張鳳妹 、訴外人 侯永貞 、訴外人 張巫福 妹、訴外人 張嘉富 、訴外人張瑞齡、訴外人 張嘉良 、李張瑞惠、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廖鎔甄,與東渡日本經商迄未返臺之張貴鳳(下稱徐張鳳妹等12人),均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前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張錦鳳已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侵害徐張鳳妹等12人之繼承權,惟其等均未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6條第2項規定行使所有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應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其等及繼承人李張瑞惠、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廖鎔甄、徐英賢、徐英霖、鍾徐秋金、徐瑞貞、張徐瑞梅、徐瑞鍹、侯温瑛繡、侯俊銘、侯秋鳳、侯秋鈺、侯秋竹、侯智文、侯炳炎、曾志雄、曾義雄、曾華雄、梁秋英、梁秀玲、戴時敏、陳文昌、邱建黨、邱愛芳、邱久芳、邱瑞芳、邱群芳、邱一芳、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下稱李張瑞惠等34人)對系爭遺產自亦無所有權。又張錦鳳(89年5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張文宗、 張傅蘭英 、張仁宗、張瑞貞、 張瑞華 已於89年12月18日協議(下稱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就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之系爭遺產,概由張文宗一人分割繼承,故張瑞華之繼承人即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與張瑞貞、張仁宗(前揭5人,下稱張仁宗等5人)亦不得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㈡陳文昌、曾學儒、曾學中、曾光仁、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邱建黨、邱愛芳、邱久芳、邱瑞芳、邱群芳、徐英賢、鍾徐秋金、徐瑞貞、張徐瑞梅、徐瑞鍹、侯林秀英、侯温瑛繡、侯俊銘、侯秋鳳、侯秋鈺、侯秋竹、侯智文、侯炳炎、曾志雄、梁秋英、梁秀玲、曾義雄、廖鎔甄、張稑田、張宏宇、張偉倫、張允芃、張莉雪、戴時敏、張文賢、李張瑞惠、張仁宗、張瑞貞部分:同意曾華雄之分割方案。

 ㈢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廖曉梅、張芷瑄、張文輝、張文宏:同意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6土地由廖曉梅以公告地價承買。

 ㈣邱一芳、張文原、徐英霖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張文宗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張瑞惠等34人對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系爭遺產應採原物分割,並將附表一編號3、4、16以外之土地分配予張文宗。張瑞貞、曾學儒、曾學中、曾光仁、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邱建黨、邱愛芳、邱久芳、邱瑞芳、邱群芳、徐英賢、鍾徐秋金、徐瑞貞、張徐瑞梅、徐瑞鍹、侯温瑛繡、侯俊銘、侯秋鳳、侯秋鈺、侯秋竹、侯智文、侯炳炎、曾志雄、梁秋英、梁秀玲、曾義雄、廖鎔甄、張稑田、張宏宇、張偉倫、張允芃、張莉雪、戴時敏、李張瑞惠、邱一芳、徐英霖、張如宏、張慈涵、陳文昌(以上41人,下稱陳文昌等41人)及張仁宗均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廖曉梅、張芷瑄、張文宏、張文輝、張文原(以上8人,下稱張嘉貞等8人)均稱:認同原審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曾華雄未提起上訴,惟請求依職權變更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改採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為訴之追加:㈠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侯淑韶、侯佳伶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1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及侯淑韶、侯佳伶均聲明:同意曾華雄之追加請求。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㈡張榮鉅對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對系爭遺產亦未約定不為分割,且法律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張瑞惠等34人是否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又張仁宗等5人依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是否不得繼承系爭遺產?

 1.李張瑞惠等34人是否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771號解釋參照)。

  ⑵張文宗主張其父張錦鳳曾以臺灣繼承習慣出嫁之女子與東渡日本者不分遺產(下稱系爭主張)為由,對徐張鳳妹、張貴鳳、張嘉富、張瑞齡、張瑞惠、張嘉良、 張巫福妹 、侯永貞(下稱侯永貞等8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張榮鉅之遺產無繼承權,而依張錦鳳系爭主張,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廖鎔甄亦不得繼承張榮鉅之系爭遺產,是張錦鳳已構成對徐張鳳妹等12人(按:即侯永貞等8人,加計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廖鎔甄4人)繼承權之侵害,且徐張鳳妹等12人遲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徐張鳳妹等12人及其等繼承人(按:即李張瑞惠等34人)對系爭遺產均無所有權,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5頁),經查:

   ①張錦鳳前曾主張出嫁之女子及東渡日本者不分遺產,故侯永貞等8人均不得繼承系爭遺產,而侯永貞等8人均明知張錦鳳有前揭侵害其等繼承權之行為,卻未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請求確認侯永貞等8人對系爭遺產無繼承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上訴確定,依首揭說明,張錦鳳及侯永貞等8人之繼承人均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張文宗應不得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其等及繼承人均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先予敘明。又張文宗另以前案一、二審判決均曾記載「時效完成」,故李張瑞惠等34人應受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且被告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明知原告自繼承開始已侵害其等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僅係整理張錦鳳起訴之主張;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但查『時效完成』乃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之依據,況不能因為自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求法律上之利益,乃當然之法理,上訴人主張自己侵害其他繼承權人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貴鳳等無繼承權,尤屬無據」,則在說明張錦鳳不得以徐張鳳妹等12人對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主張徐張鳳妹等12人無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而為不利於張錦鳳之認定,並進而駁回張錦鳳之請求,是張文宗僅擷取系爭前案判決之片段文字,遽謂李張瑞惠等34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時效完成認定之拘束云云,要非可採。

   ②至張文宗再以張錦鳳系爭主張,及前提起之系爭前案訴訟,即為對徐張鳳妹等12人繼承權之侵害,徐張鳳妹等12人及其等之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時效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李張瑞惠等34人已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張錦鳳以系爭主張或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否認徐張鳳妹等12人繼承之資格,尚不足認構成對其等繼承權之侵害,張文宗復未舉證證明張錦鳳有排除徐張鳳妹等12人對系爭遺產之占有、管理、處分等行為,且李張瑞惠等34人均已於109年3月12日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土地謄本卷),是張文宗前揭主張,亦不足憑採。

 2.張仁宗等5人依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是否不得繼承系爭遺產:   

  ⑴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者,共有人即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張文宗主張張錦鳳之繼承人前曾訂有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依協議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之系爭遺產,應歸由張文宗單獨取得,故張仁宗等5人應不得受系爭遺產之分配云云,經查:

   ①依張文宗提出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記載,張錦鳳之繼承人張傅蘭英、張文宗、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共同協議分割張錦鳳之遺產,其中屬不動產部分,約定由張仁宗取得登記張錦鳳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800)、同段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800,前揭三筆土地下合稱○○○段OOO○O地號等三筆土地);張文宗則分得張錦鳳其餘不動產(含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之系爭遺產),而張仁宗依前揭協議分得部分,均經90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完畢,地政機關並重新發給張仁宗土地所有權狀,有○○○段OOO之O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佐以張仁宗於本院審理曾承認簽署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張錦鳳之繼承人間確有達成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張仁宗並已依協議辦理○○○段OOO○O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取得前揭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狀。張仁宗嗣改口否認曾簽署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云云,要非可採。

   ②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張文宗於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簽署完成後,就其分割繼承而取得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原得先為張榮鉅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後,再就張錦鳳繼承系爭遺產部分,依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卻遲未為之,迄曾華雄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始提出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主張張仁宗等5人應不得受系爭遺產之分配云云,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張仁宗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張文宗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至張文宗雖另以其未持系爭89年12月18日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因當時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張文宗得單獨為張榮鉅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此參曾義雄前於109年3月12日即單獨辦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登記乙情益明(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及本院土地謄本卷),是張文宗前揭主張,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張文宗主張李張瑞惠等34人及張仁宗等5人,均不得受系爭遺產之分配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對曾華雄提出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系統表,暨曾華雄、陳文昌提出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第208頁),故張榮鉅之系爭遺產,應由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按同表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堪可認定。   

 ㈡曾華雄追加請求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應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侯淑韶、侯佳伶則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自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固不待言,倘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

 2.經查,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繼承張貴鳳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張榮鉅之再轉繼承人,有戶籍及除籍證明書及張貴鳳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65頁);至侯淑韶、侯佳伶(繼承侯坤煌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亦為張榮鉅之再轉繼承人,惟已於88年11月22日拋棄繼承,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30日雄院和88繼愛字第9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從而,曾華雄追加請求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應就被繼承人張貴鳳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暨侯淑韶、侯佳伶應塗銷被繼承人侯坤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3月1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張榮鉅遺有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曾華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再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曾華雄、陳文昌等41人及張仁宗均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復考量系爭遺產為土地,依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情形,故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當事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又系爭遺產設有張家祖堂,此為附表二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如逕將系爭遺產變賣而公開競標,倘由附表二當事人以外之人買受,亦致生祖堂難以保存之風險,故張嘉貞等8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云云,難認適當。另張文宗主張系爭遺產應採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3、4、16以外之土地云云,惟其主張取得之遺產已逾其應繼分比例,且分割方法復未通盤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曾華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曾華雄追加請求清川俊雄、堀麗子、高木英子應就被繼承人張貴鳳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暨侯淑韶、侯佳伶應塗銷被繼承人侯坤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3月1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曾華雄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文宗之上訴為有理由,曾華雄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除侯淑韶、侯佳伶外)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2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2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文宗

1/24

27.

邱群芳

1/324

2.

張文宏

1/42

28.

李張瑞惠

2/81

3.

張文輝

1/42

29.

徐英賢

1/36

4.

張文原

1/42

30.

徐英霖

1/36

5.

張毓貞

1/42

31.

鍾徐秋金

1/36

6.

張慶貞

1/42

32.

徐瑞貞

1/36

7.

張嘉貞

1/42

33.

張徐瑞梅

1/36

8.

廖曉梅

1/84

34.

徐瑞鍹

1/36

9.

張芷瑄

1/84

35.

侯溫英繡

1/560

10.

曾華雄

5/144

36.

侯俊銘

1/560

11.

清川俊雄

1/18

37.

侯秋鳳

1/560

12.

堀麗子

1/18

38.

侯秋鈺

1/560

13.

高木英子

1/18

39.

侯秋竹

1/560

14.

廖鎔甄

1/162

40.

侯智文

1/112

15.

張振輿

1/162

41.

侯炳炎

1/28

16.

張宏宇

1/162

42.

曾義雄

5/144

17.

張莉雪

5/486

43.

曾志雄

5/144

18.

張淳雅

5/486

44.

梁秋英

1/224

19.

張偉倫

5/486

45.

梁秀玲

1/224

20.

戴時敏

1/54

46.

張如宏

5/324

21.

陳文昌

2/81

47.

張慈涵

5/324

22.

邱建黨

1/324

48.

張仁宗

1/24

23.

邱一芳

1/324

49.

張瑞貞

1/24

24.

邱愛芳

1/324

50.

曾光仁

1/72

25.

邱久芳

1/324

51.

曾學儒

1/72

26.

邱瑞芳

1/324

52.

曾學中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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