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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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程一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程一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8日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於同日領取,自114年1月9日計算上訴期間,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4年2月3日,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起上訴,顯然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稱在桃園療養院住院至114年5月21日,無從上訴,然抗告人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或住院資料,且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8日收受判決正本,斯時並未住院,已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至抗告人如因遲誤上訴期間而欲聲請回復原狀,亦應於原因消滅後(即114年5月21日出院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出因住院治療而不能上訴之情事,程序於法未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吳德洋 根本沒有申請112年度家護字第6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有證人可以作證,希望法院還抗告人之清白,以及請吳德洋出庭與抗告人對質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8日經郵務人員遞送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抗告人居所地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地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至景福派出所簽名具領判決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書記官詢問派出所領取紀錄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85頁),揆諸前揭說明,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8日生合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起算20日之屆滿日為114年1月2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11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14年1月28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故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67頁),是抗告人提起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從而,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相符,抗告人猶執前詞,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