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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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嘉明 (香港地區人士)

原審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嘉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有定期刪除之情形,藉以規避追查、隱匿犯罪軌跡,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本案部分亦於同年6月17日宣示判決。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經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相關客觀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客觀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而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僅係受招募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僅為詐欺集團之邊緣成員,在外仍有許多核心共犯,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他共犯即有施壓勾串被告之可能,故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前開犯罪罪嫌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自承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六、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其他共犯即有施壓勾串被告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原審既認本案客觀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法院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況抗告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遭其他共犯施壓或施壓之虞之事證,原裁定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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