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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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許敬杰
被   告  張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20
,000元);㈡交通費用5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宥富汽車專業鈑烤廠出具之估
價單、對話紀錄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2,0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20,000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9年8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00元為限(計算式:20,000
元×1/10=2,000元),加計工資12,000元,共14,000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而搭乘交通工具至各營區維修裝備,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失5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
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本件前經訴外人 尹心樺 申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許敬杰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銘旭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9日新
北裁鑑字第109538061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徵
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
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為5,600元(計算式:14,000元×40﹪=5,6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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