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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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楊邵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楊邵銓(下稱被告)於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18頁、第430頁、第43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自身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替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高達63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判決後,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時,證詞與警詢、偵查所述大相逕庭,難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亦有礙發現本案被告間分工及共同正犯之情形,參以上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及犯罪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另原審就被告所犯63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發當時剛滿19歲,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實際上被告沒有領到那麼多錢,請給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出監後會按時償還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3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一第413頁、本院卷第495頁),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犯行如前述,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至63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非惡,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侵害程度等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上訴意旨敘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作證證詞部分,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若涉及偽證罪嫌,檢察官可逕予偵查追訴,尚不能因此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是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