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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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騏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騏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騏垣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第三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對店之運送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方騏垣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萬榮恩 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方騏垣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萬榮恩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榮恩、 王怡淳 、 朱立亞 、 李承恩 、 高政宇 、 楊明勳 、 王傑生 、 戴谷 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騏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榮恩、王怡淳、朱立亞、李承恩、高政宇、楊明、王傑生、 戴谷因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4-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6、74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8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8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合計148220元之損失,合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強制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萬榮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萬榮恩佯稱:欲領取中獎之獎項須支付運費云云,致萬榮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38分許
1萬15元
2
王怡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怡淳佯稱:欲領取中獎之獎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怡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
7,088元
3
朱立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朱立亞佯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立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
1萬9,911元
113年4月27日14時59分許
5,015元
4
李承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李承恩佯稱:欲領取中獎之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19分許
7,123元
5
高政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高政宇佯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1萬8,088元
6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楊明勳佯稱:其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因帳號有誤遭凍結,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明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5分許
1萬8,000元
7
王傑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傑生佯稱:欲領取中獎之獎項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傑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許
1萬2,997元
8
戴谷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戴谷因佯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戴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44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2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至23頁)
2.
告訴人萬榮恩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13頁)
3.
告訴人王怡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42至43頁)
4.
告訴人朱立亞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3至55頁)
5.
告訴人李承恩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62頁反面)
6.
告訴人高政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72至74頁反面)
7.
告訴人楊明勲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15頁)
8.
告訴人王傑生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98至101頁)
9.
告訴人戴谷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