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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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告 吳芷妍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被告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7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並同意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沉迷賭博,自112年5月間起,陸續向伊二哥 吳秉洋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向伊借款共157萬元(其中99萬元作為花用、10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借款之利息、18萬元用以清償手機費、30萬元用以放貸)。又吳秉洋於114年5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75萬元借款債權(含利息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伊以114日5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開借款本金合計232萬元,伊僅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為請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1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200萬元未償還為由,聲請本院於200萬元本息範圍,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2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內容記載:「我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第71頁;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等情。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其異議書狀之旨,乃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則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二哥吳秉洋借款75萬元,另向原告借款157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14516號、15245號、15780號起訴書、訊問筆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觀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陸續傳送「欠你30萬(黃碼3萬,5/15清)欠二哥20萬整」、「欠你28萬欠二哥20萬整、環2萬」、「欠你28萬加44000欠你二哥20萬整」、「欠你36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34萬欠二哥20萬整」、「環4萬、欠你30萬整欠二哥20萬整」、「5/24環1萬、欠你29萬整欠二哥20萬整」、「5/25環4萬、欠你25萬元整欠二哥20萬整」、「欠你25萬元整欠二哥20萬整、加12萬、欠你37萬元整欠二哥20萬整」、「欠你38萬元整欠二哥20萬整」、「欠你38萬元整加16萬5欠二哥20萬整、欠你54萬5欠二哥20萬整」、「欠你54萬5欠二哥20萬整、環4萬、欠你50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50萬欠二哥20萬整、拿18、欠你68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68萬欠二哥20萬整、加6、欠你6昂74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68萬欠二哥20萬整、加11.9萬、欠你79.9萬欠二哥20萬整」、「環9000、欠你79萬欠二哥20萬整」、「環7萬、欠你72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69萬欠二哥20萬整、環3萬、欠你66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72萬欠二哥20萬整、加22萬、欠你94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100萬欠二哥20萬整」、「欠你99萬欠二哥20萬整」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傳送「二哥的部分是20+25+30=75萬,我的部分是99+最近跟我拿的3+2+1+4( 金龍 的利息)=100萬」、「然後還有本來每個月要給我2萬事要到明年2月,但你上個月沒給我,所以是到3月,然後這次我又幫你繳2萬6,等於再多一個月到4月,所以是要2萬再給9個月」、「另外30萬是借給別人的,所以沒算」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我想我要找個晚上12:00~早上08:00的工作來彌補了」、「不然我看這金額,我真的快瘋了」、「175+18=193...193+30(隱藏的)共222....」、「我的薪水要不吃不喝50.5個月的薪水,才能清光」、「哪有可能不吃不喝的,對吧」、「30而立...對,我確實做到了...30而立已負債200萬」等訊息。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在離開洗衣廠前,有跟洗衣廠的股東,包含吳芷妍在內,借了200萬元左右?)差不多,要還賭債」等語。
㈢依上,被告於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以訊息持續更新其積欠原告及「二哥」金錢之數額,且其對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向其表示其積欠「二哥」75萬元、積欠原告99萬元、向原告拿取「金龍的利息」、另須給付原告18萬元及經由原告出借30萬元等語,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在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中,自行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加總而得出222萬元之數額,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其向原告等人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吳秉洋借款75萬元,並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吳秉洋已於114年5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75萬元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復經本院將原告載明前開債權讓與意旨之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原告自因債權讓與而成為前開75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其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龍的利息」10萬元部分,原告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的部分是99+最近跟我拿的3+2+1+4(金龍的利息)=100萬」,而被告亦係以積欠「二哥」75萬元、積欠原告100萬元、30萬元、18萬元,為計算基礎而加總為222元,然而,依兩造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其等用以表示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均係以萬元為單位,所謂「金龍的利息」之數額應為10萬元,是原告前開訊息之正確內容應為「我的部分是99+最近跟我拿的3+2+1+4(金龍的利息)=10萬」,亦即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積欠之數額,為157萬元(99+10+18+30=157),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為157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未主張被告與吳秉洋及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消費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應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有返還期限。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57萬元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200萬元,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當時被告羈押所在之法務部○○○○○○○○(地址高雄市○○區○○○村0號),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逾1個月之催告期限,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向吳秉洋借款之75萬元,於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原告尚未受讓債權,難認發生催告效力。惟本院囑託法務部○○○○○○○○○首長,將原告載明前開債權讓與意旨之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4年5月19日收受,即生定期催告還款之效力,則自114年5月19日屆滿1個月,於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既遲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其中157萬元部分,於114年1月7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即已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其中43萬元部分,因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限於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