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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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宸 均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搭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蕭聖恩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聖恩,然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2人又於翌(5月1日)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由甲○○補原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聖恩。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1樓D室、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4樓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21、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之供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疲勞訊問而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審之原審曾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筆錄(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72頁當庭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數次微閉眼又睜眼、打哈欠、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舉措,惟無精神不濟之狀況,全程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速,無明顯延遲;再核其回答之內容亦與員警所問之問題切合,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是依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尚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毒癮發作之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為當日10時35分起至11時20分止(警二卷第7頁),被告及證人 謝雅玲 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係於遭逮捕隔日才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一天晚上有休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3、458頁),衡情自難認定警詢時有何對被告甲○○進行疲勞訊問之違法情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前,證人謝雅玲有向被告稱不要再否認了,要自白會減輕其刑,配合認罪比較會交保等語,然證人即該次警詢之詢問人及筆錄製作警員謝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有勸被告要承認犯罪事實,以及說供出上游可以減輕其刑。未曾向被告說自白會減輕其刑,或認罪比較會交保等那些話語(原審訴字卷第438頁),況警察詢問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時,告知法律所規定之供出上游可減輕其刑或勸說承認犯罪,亦係偵查實務上常見,除非顯而易見的係出於誘導、不正方式取得自白之惡意,難逕認即係以利誘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觀之原審前揭當庭勘驗筆錄,亦未見詢問之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說了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話語。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述上情為實,自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利誘情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係為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防止實施訊問之國家公務員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致妨害被告自由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及基本人權。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是被告該次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並無任何異於常態之舉止,亦未見員警有何疲勞詢問或其他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之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筆錄(原審訴字卷第372至391頁),可見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過程中,均保持坐姿、正常眨眼,且全程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速,無明顯延遲,且其回答亦與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切合,敘述符合邏輯,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條理紊亂之情形,判斷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後之回答。又其於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雖有將頭倚靠在手上之舉,但該時仍能一邊回答法警問題以處理相關交保事宜,顯見其意識清楚,自無毒癮發作或其他疲勞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固亦主張員警謝雅玲於製作筆錄前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而後又於檢察官偵查庭中站庭,會造成被告壓力,屬不正訊問之一種等語,然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表示需認罪才能交保等語,足以認定係「利誘」之不正方法而取得自白,已如前述,且細觀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謝雅玲雖有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在場,然其僅有幫忙翻閱資料、向被告重複檢察官之問題、協助指出檢察官所問筆錄、譯文之出處,以及向被告重述其於警詢時之說法,並無其他影響被告回答之舉動,核與證人謝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在庭係因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故依檢察官指示在偵查庭從旁協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相符。又被告該次偵訊供述,與其當日警詢所述情節均相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關於有無賣毒品給證人蕭聖恩的朋友時,亦明確回答「我沒有」而予否認(原審訴字卷第38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員警謝雅玲在場而受到壓力不敢否認。是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且未見檢察官、在場員警謝雅玲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4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蕭聖恩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蕭聖恩該次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查他卷第33至41、4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釋明證人蕭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其證述於嗣後作證所述不同或有相互予盾而顯不可信,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事,自屬無據。
㈢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答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至11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蕭聖恩之關係,事實上並無販賣毒品給他之必要云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確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蕭聖恩通話後,於同日13時許有與蕭聖恩見面,然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則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事實上沒有賣毒品給蕭聖恩的必要,以他們兩人共同育有一女的關係,如果被告需要錢可以直接跟蕭聖恩說,被告沒有必要為了3000元蠅頭小利而觸犯這麼重的罪。何況本件檢警監聽被告1個月以上,沒有監聽到其他買賣毒品的情形,也沒有提到3000元或影射毒品之用語,如真有販毒之事實,怎麼可能這麼長期的跟監都沒有發現其他販毒之事實?本件依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以其手機與證人蕭聖恩通話後,於同日13時許與證人蕭聖恩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8、465頁),核與證人蕭聖恩於偵查中證述(偵查他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56至64頁)、被告與蕭聖恩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4至55頁)、證人蕭聖恩通聯紀錄(偵續一卷第135至155頁)、原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至9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95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9至110頁、偵三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毒品交易而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蕭聖恩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19時24分許通話,且其等於111年5月1日對話中,蕭聖恩向被告稱「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被告問「昨天那些嗎?」,蕭聖恩回稱「用一些請我就好」,被告稱「就昨天你留在這邊那些阿」等語;且證人蕭聖恩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30日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被告係以3,000元代價賣給我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12時52分許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附近的停車場,我回家後發現毒品的量不夠3,000元的量,所以我才在翌(5月1日)日19時24分打電話給被告要向她索取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我與被告間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是指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被告說「昨天那些嗎?」是指在111年4月30日我與被告交易之毒品不夠的量,我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要被告將前1天不夠的量補給我就好,被告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她要補給我等語(偵查他卷第37至39頁);再對照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偵中檢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供稱:蕭聖恩在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跟我聯絡要購買毒品。在通話完約半至1個小時後,我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我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蕭聖恩,蕭聖恩將2,000或3,000元交給我,但因為當日我給蕭聖恩的毒品量不夠,所以翌(5月1日)日19時24分許蕭聖恩就打電話給我讓我補給他前1天不夠的量。我與蕭聖恩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蕭聖恩說「你不就要拿下來給我」指叫我拿111年4月30日欠的毒品的量給他,我說「昨天那些嗎」指我在前1天賣給蕭聖恩安非他命所欠的量,蕭聖恩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我補給蕭聖恩的量可能還不夠,希望我再請他一些,我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111年4月30日賣給蕭聖恩不夠的毒品量。在講完電話後半小時,我在住處樓下把111年4月30日不夠的量補給蕭聖恩等語(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查他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蕭聖恩除就交易金額所述略有差異外(被告嗣供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是0000-0000元),其餘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地點、歷程(包含交付的數量不足,隔日補給等情)及上開譯文內容代表之含意所述均相符,亦與前揭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若非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豈會無端編捏交易毒品之事實而為陳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聖恩乙節,應甚明確。
㈢至證人蕭聖恩於前揭之證述後,嗣後雖在偵查及原審證述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交易毒品等語。然查,證人蕭聖恩此部分嗣後翻異之供述內容臚列說明如下:
⒈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講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偵一卷第92頁);
2.於112年2月14日警詢則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講其友人「 慶仔 」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等語(偵二卷第132頁);
3.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其友人「慶仔」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同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其向案外人 李慶榮 買酒,因案外人李慶榮有將酒留在被告那邊,所以其隔天又去找被告,其所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是指要被告請其喝酒等語(訴字卷第208至209頁)。
4.綜上,可見證人蕭聖恩就前揭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此部分證述及其就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法,與被告於警詢中改稱該內容為蕭聖恩友人要向其借錢等語(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及於原審再翻異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符,部分證述之內容甚至為被告從未提及之情節,當難信屬實。是證人蕭聖恩嗣後翻異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被告111年7月19日警偵訊供述、證人蕭聖恩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與蕭聖恩交易毒品之情形,係雙方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蕭聖恩不認識我的毒品上手「 俊仔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已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蕭聖恩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其與蕭聖恩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又辯稱:被告與蕭聖恩有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1女,被告如需用錢可以直接跟蕭聖恩索討,實無需要販賣毒品給蕭聖恩云云。然如前所闡述,販賣毒品者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毒品,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及冒被查獲將面臨重罪刑罰之風險,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縱認被告與蕭聖恩有親密之同居關係,亦無從逕認被告無任何利益可圖,仍會冒此風險而無償將毒品交付予蕭聖恩施用,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然綽號「俊仔」之人業於111年9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272374500號函、112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272473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61、71、79頁),又被告所稱之「俊仔」( 陳貫峻 ),並未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調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事實,亦經岡山分局以114年5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285600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函覆明確。是尚難認定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實務上常見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則為3,000元,且僅販賣予蕭聖恩1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綜合上情,堪認本案犯行若處以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再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日薪1,500至1,6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並敘明沒收如下: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3,000元之交易金額,屬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與蕭聖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除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外,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度亦較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後,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僅加8個月有期徒刑,尚無過重情形。又說明如前所述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附表(同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5個
上訴人即被告所有
2
毒品吸食器1組
3
注射針筒3支
4
玻璃球1個
5
藥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黑色套子1個
8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0.5、0.32、1.64公克)
案外人李慶榮所有
12
海洛因香菸1支
13
毒品殘渣袋1個
14
注射針筒5支
15
玻璃球3個
16
塑膠漏斗1個
17
吸管1支
18
夾鏈袋1批
19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