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林泉街附近之PUB店飲酒,因細故與同桌之原告乙○○發生口角,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原告身體,再由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桿,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顱頂部巨大撕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上胸部兩處瘀血、左上臂瘀血、右上臂瘀血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十萬元及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二三八三二號起訴書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郁美王淑玲游妙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其固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傷害,惟並無殺人之故意;況系爭傷害係因兩造併桌喝酒而發生口角、互毆,原告與有過失。
㈡被告甲○○部分:
伊並未毆打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歷審卷(含偵查卷),且依職權查詢證人吳郁美、王淑玲及游妙玲之戶役政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林泉街附近之PUB店飲酒,因細故與同桌之原告乙○○發生口角,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原告身體,再由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桿,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顱頂部巨大撕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上胸部兩處瘀血、左上臂瘀血、右上臂瘀血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慰撫金計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其固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傷害,惟並無殺人之故意;況系爭傷害係因兩造併桌喝酒而發生口角、互毆,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而被告甲○○另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可按(二十年非字一0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本件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桿,擊打原告頭部,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顱頂部巨大撕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上胸部兩處瘀血、左上臂瘀血、右上臂瘀血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自認在卷,復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卷可稽(該卷第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被告相約至高雄市○○街某PUB喝酒時,因該店老闆與被告甲○○及原告乙○○所攜女友即訴外人游妙玲認識,乃併桌喝酒;嗣因被告甲○○與與訴外人友擲骰子玩樂甚歡,引生爭執,被告丙○○進而持高爾夫球桿擊中原告頭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歷次刑事偵審中陳述綦詳。且原告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席間把酒甚歡,嗣因爭風吃醋,而酒後衝動致生爭執,雖雙方各自不滿,尚難認被告丙○○因此即生殺人之犯意;又事故發生之現場係在PUB外,顯見兩造於爭執發生時即各自克制而買單離店,雖因酒後言行失當,欲解釋爭端反再起誤會,連同舊隙而於店外相互拉扯,致被告丙○○以高爾夫球桿擊中原告頭部,惟參以被告甲○○停留現場幫原告止血,被告丙○○事後仍返回現場(詳證人即處理員警 黃思銘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案件之證詞,該卷第六十八頁),再邱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邱醫八八二二六號函稱「患者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本院急診時,血壓正常尚未立即性命危險」(附 前開 刑事卷)等情,足認被告丙○○當時並無取人生命之意。綜上,被告丙○○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四、又證人即PUB店服務員王淑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案件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與其一名女性朋友(即訴外人游妙玲)與另二名男子(即被告)在店內喝酒聊天,原本是二桌,後來併桌一起喝酒,直到店快打佯,伊在店門口等人接送回家時,見原告與前開另二名男子中之一人(即被告丙○○)在店門口處互相拉扯,該名與原告拉扯之男子突然拿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擊去,原告就倒地,原本與該名持高爾夫球桿擊打原告之男子同行之另一名男子(即被告甲○○)一直拉阻該擊打原告之男子,但拉不住,惟該名同行之男子從頭至尾均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倒地後,前開二名男子原開車離開,然隨即那位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男子返回現場,與伊一同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等語外,並當場指認被告甲○○即前開與持高爾夫球桿擊打告訴人之男子同行之另一名男子無誤(見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職此,被告甲○○雖在現場,惟未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並互毆應可確定,從而,被告甲○○應無原告所指之行為甚明,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參與毆打等語,即與證人王淑玲所述事實不符,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高爾夫球桿擊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顱頂部巨大撕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上胸部兩處瘀血、左上臂瘀血、右上臂瘀血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並無傷害之故意,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遭甌打而受有損害,爰請求醫療費用十萬元、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茲將本院審酌意見說明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五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依上開收據觀之,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一萬零八百元,且皆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自可向被告丙○○請求;至醫療費用超過一萬零八百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療收據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顱頂部巨大撕裂傷(十七×二×一公分、三×二×一公分)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內出血、左上胸部兩處瘀血(二×二公分、三×三公分)、左上臂瘀血(三×三公分)、右上臂瘀血(五×三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精神應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丙○○給付慰撫金,應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丙○○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羊肉店之廚師,每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至少三萬元,受傷後並無工作(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事實,及被告丙○○以高爾夫球桿擊打原告頭部之侵害情節、原告頭部受有長達十七公分之巨大撕裂傷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可向被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即醫療費用1
0800元+慰撫金400000元=4108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雖互指對方先為動手拉扯、打人,惟因證人王淑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案件到庭證稱:伊在店門口等人接送回家時,見原告與前開另二名男子中之一人(即被告丙○○)在店門口處互相推扯,該名與原告拉扯之男子突然拿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擊去,原告就倒地等語,亦僅證明雙方互相推扯,並不能證明何人先為動手,亦不能導出雙方互毆之情事,是被告丙○○主張雙方有互毆之情事,尚不可採;而被告丙○○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復未善盡舉證責任,則應認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丙○○與有過失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上開賠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部分,因其對原告並未實施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郁美、王淑玲及游妙玲,惟上開證人或經本院傳訊未到,或因住所不詳而無法傳訊,致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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