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如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省鐵路局電務處高雄電務段之監工員,負責在施工地點與往來列車經過之車站站長聯繫,以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被告丙○○係中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實公司)承攬縱貫鐵路「電氣線路線槽埋工程」所僱用之施工人員,負責在施工地前瞭望列車,並告知施工人員閃避,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與中實公司僱用之員工 曾貴生 、戊○○、丁○○等人,在高雄市東南水泥廠北側排水溝附近,即縱貫鐵路南下三九四公里處施工,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站在適當位置瞭望,以便有足夠時間發現列車將駛往施工地點,並以對講機通知施工人員預先避開,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日下午二時許自高雄站出發之北上第一○二八次自強號列車沿左營站行駛至上開施工地點,因被告丙○○疏未站在適當位置,以致其發現火車駛來並通知施工人員時,並無足夠之時間讓施工人員閃避,且被告乙○○亦疏未聯絡南方左營車站副站長詢問有無北上列車自該站駛出,致使被害人曾貴生等人接獲被告丙○○閃避之通知時,雖戊○○往西側退去,丁○○朝挖土機方向躲避,然被害人曾貴生先朝挖土機方向移動後,再突然轉向沿北上鐵路側往北急奔時,因時間不足,而遭急駛而上列車撞及頭部,顱骨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其負有聯絡楠梓車站之副站長再通知施工人員走避之義務,及被告丙○○疏未選擇適當之位置瞭望,提早通知被害人曾貴生走避,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曾貴生確因本件車禍而頭部骨折當場不治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擔任監工及瞭望員之工作,及被害人曾貴生躲避不及遭火車撞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乙○○辯稱:伊係鐵路局派駐工地之監工,只負責施工單位有關施工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及列車往來行車安全,並不負責與左營、楠梓車站聯絡、通知施工人員閃避之事宜,且依合約規定,施工人員之安全係由中實公司自行負責,況且火車來時,其他施工人員均已閃避,是被害人曾貴生往東線跑後又突然往西線跑才遭火車撞死,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早上中實公司的現場監工派伊在施工工地南方彎道前負責北上火車瞭望工作,因若再往南站,對講機的通話就會不清晰,所以只能站在那裡,從早上開始,火車來時伊都有通知施工人員閃避,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⑴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
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先予敘明。
⑵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中實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電務處高雄電務段「台南至
屏東間各平交道手動告警裝置新設工程」高雄左營與楠梓間之施工路段,即縱貫鐵路南下三九四公里六五二公尺處,惟該處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應由中實公司自行負責,此觀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與中實公司簽訂之工程合同書第十八條第八項第一款自明,並經中實公司負責人 陳戊生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左營火車站副站長 沈政 用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早上九點多,乙○○有通知西線(即北上鐵路車道)要施工,按規定伊沒有通知之義務,是乙○○要求伊通知的,主要是為避免施工器具妨害列車行駛,中午十一點多乙○○通知西線己施工完畢,這其中已有十幾班車通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楠梓車站副站長甲○○亦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一點半乙○○有通知東線(即南下鐵路車道)要施工,但施工人員的安全是由施工單位派瞭望員去維護的,有時施工單位雖會請伊在列車通過前通知,但這不是伊的義務,當天施工單位是在下午一點半通知東線要施工,在車禍前有列車通過就會通知他們,事故前大約有三、四班列車通過,那時二點有一班東線(南下)車通過,那一班車過後沒有多久就有西線(北上鐵路)自強號火車發生事故,中午他們到東線(南下鐵路)施工時並未告知,因東線施工不會影響西線列車之行駛,所以自左營站開出的西線北上列車就不用通知他們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雖係鐵路局派駐之施工人員,惟其僅負責妨害列車行駛安全,故其於東線(南下車道)及西線(北上車道)施工前,分別請楠梓及左營梓車站副站長,在列車通過施工地前預先通知,以免施工器具危害列車通行安全,而施工人員安全之維護,則由施工單位即中實公司自行負責,是被告乙○○既非對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之責,顯然非對該危險源有監督之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施工人員之安全,負不作為犯過失之責。況車禍發生當時,係在東線南下鐵路施工,被告乙○○已聯繫楠梓車站,其已完成鐵路局維護列車行車安全之指示,而被害人係在西線北上鐵路,遭北上自強號列車撞斃,亦非在其聯繫範圍內,實不應令其就該施工人員之安全,負不作為犯過失之責。
㈡被告丙○○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⑵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當日早上九時許,被告丙○○與中實公司員工丁○○、戊○
○、曾貴生、己○○等人在前開施工地進行西線北上鐵路電氣線路線槽埋設工作,除被告丙○○及證人己○○分別在站在施工地南、北方擔任北上及南下火車之瞭望工作外,餘則擔任埋設工作,而被告乙○○則在場監督有關施工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工有無影響列車往來安全,此經被告丙○○、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實公司現場監工丁○○證述情節相符,且自當天早上開工時起至事故發生時止,因被告丙○○均係站在前開施工地前方彎道最前端瞭望北上火車並通知丁○○等人走避,且於車禍發生前,已有很多班列車通過施工地,施工人員均安全閃避乙節,亦經施工人員證人丁○○、戊○○及左營車站副站長沈政用結證屬實,是被告丙○○所佔瞭望位置是否不及通知施工人員走避已非無疑。
⑶又本件車禍發生係發生高雄左營與楠梓間之縱貫鐵路南下三九四公里六五二公尺
處,即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稍北側處,該處南方鐵路為一朝西大轉彎之彎道,無法提前望見自南側而來之北上列車,事故發生前,被告丙○○係站在東南水泥股份公司工人平交道即最南端之轉彎處,負責瞭望北上西線鐵路,此為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明。而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曾貴生與施工人員即證人戊○○、丁○○及鐵路局監工被告乙○○正在南下東線鐵路施工處,當時其三人所站位置由南而北分別為丁○○、曾貴生、戊○○,當被告丙○○用對講機告知火車來時,戊○○往東線跑,證人丁○○往東線跑,被害人曾貴生先往東線跑後又突然往西線跑始遭火車撞斃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亦具結證稱:當時與 增貴生 、戊○○一起工作,他們面向東線南下鐵路施工,被害人曾貴生站在伊左手邊,聽到火車來時,伊與曾貴生均往東線跑,但不知何故,曾貴生又突然跑向西線北上鐵路,才遭北上火車撞到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丙○○於發現火車並通知被害人曾貴生等施工人員時,其等有足夠時間得以閃避火車,是因被害人曾貴生往東線閃後又突然跑往西線閃避之個人行為,方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倘被告丙○○所佔位置不及通知曾貴生等人閃避,則該北上列車應會先撞及站在最南方之丁○○,而非被害人曾貴生。是被告丙○○就被害人曾貴生之個人行為,實無從注意,自不得遽認被告丙○○有何過失之責。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亦認為,本災害之主要原因在於曾貴生個人應變錯誤,奔行於列車通行路線,而為列車所衝撞,及中實公司未能依規定對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使被害人曾貴生確實能瞭解本項工作各種可能危險情況,而在遇事時慌張,做出失常判斷,亦為主要原因之一,此有該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認定,亦不足為憑以認定被告丙○○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五、綜上以觀,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不作為及作為之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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