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共同 吳賢明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李偉 如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台灣新聞報總主筆,負責台灣新聞報言論部之工作。甲○○係聯合報發行人,丙○○為該報之總編輯,二人均對聯合報刊載之文字負取捨、裁決之權,竟與該報一不詳姓名記者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該名記者撰發所謂「內幕」報導,不實傳述:「...被點名的反而是社論立場,但現任總主筆與連 蕭高雄 競選總部主委 陳田錨 關係良好,是在陳田錨支持下才得以出任新聞報的總主筆。因此新聞報內傳出陰謀論,認為新聞報內的部分社論立場是為了搗蛋而故意「凸顯」趙的擁宋立場」刊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聯合報第三版,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出任台灣新聞報總主筆一職,非基於自訴人之專業能力,暗示自訴人係鑽營升官之人;台灣新聞報有社論並非基於專業報人之立場撰稿,而係另有陰謀,另有「為了搗蛋而凸顯該社趙社長的擁宋立場」之非專業立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四條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按,新聞自由係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之基本人權之一,為使憲法第十一條所揭示之表現自由,得以具體落實而確實成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自不應動輒以刑法之誹謗罪章相繩,使新聞之報導內容過分自我抑制,而戕害人民知的權利。蓋記者對社會百態之報導,乃是基於對社會事實之發生作一真實現象之陳述與觀察,縱其內容甚為誇張,或未盡詳實,只要報導之事項並未脫離基本事實,在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記者確有誹謗之故意前,尚難謂有誹謗之犯意。是記者縱因過失未經查證即率爾報導,致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或其他權利時,乃應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損害賠償,此方為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真締所在。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或批評公務員、「公眾人物」,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使發表言論者所言之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內容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再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末按評論性之文章係對於特定之人物或事件,基於作者對該人事認知為基礎而發抒一己綜合之觀感或評斷,而認知之形成通常係本於其專業領域及社會經驗上之知能、訊息及資料經過自我整理、歸納及吸收後之結果,故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主觀性,但研讀之際仍應綜貫全文旨意,不可斷章取義,更不應節錄隻字片語以推敲、臆測作者之真意,俾免陷於因辭害文,扼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神髓。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以該社論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一)自訴人之出任台灣新聞報總主筆一職,係因陳田錨支持,而非基於自訴人之專業能力,經驗資歷及工作表現,暗示自訴人係鑽營升官之人。(二)台灣新聞報有社論並非基於專業報人之立場撰稿,而係另有「陰謀」,另有「為了搗蛋而凸顯該社趙( 立年 )社長的擁宋立場」之非專業立場等情,及該社論報導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所指訴之報導內容係刊登於聯合報上之情並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該報導係在評論台灣新聞報社論之立場,並非以對自訴人之報導為目的,且該文中並未對自訴人之品德、學識、經歷及工作能力作任何判斷,也無任何誹謗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既係職司台灣新聞報之所有社論之審核,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嫌誹謗自訴人之文章,確係針對自訴人所負責審核之台灣新聞報之社論立場所為之評論報導無誤,又另因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法院為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且誹謗罪所涉嫌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則本件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本人所負責審核之文章遭他人誹謗,因而提起本自訴,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是辯護意旨認:系爭社論,其報載所評論之對象係「台灣新聞報」之社論立場,縱成立加重誹謗罪,此部分之受害人應為台灣新聞報,而非自訴人本人,是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間或容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2)查被告甲○○雖係聯合報之發行人,惟系爭報導並非被告甲○○本人所撰寫,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縱然該篇報導真有如自訴人所稱誹謗之情形,則自訴人所應追究者,應為真正撰寫該文章之記者,而非被告甲○○甚明。被告甲○○雖為聯合報之發行人,縱有未盡監督之職責,致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亦僅應與該名實際撰寫文章之記者連帶負損害賠償。況上開系爭報導究竟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地步,尚有斟酌之餘地(容於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指摘被告甲○○涉嫌誹謗之情顯無理由,彰顯甚明。
(二)被告丙○○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大法官解釋第五0九號可資參照。
(2)觀諸自訴人所指稱聯合報所刊登之系爭社論所載:「...被點名的反而是社論立場,但現任總主筆又與 連蕭高雄 競選總部主委陳田錨關係良好,是在陳田錨支持下才得以出任新聞報社的總主筆。因此新聞報內傳出陰謀論,認為新聞報內的部分社論立場是為了搗蛋而故意『凸顯』趙的擁宋立場。」等語,就上列文章段落所表達之意涵,基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尚不足認定有何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蓋對於文章之解讀,應就其整體內容加以認定之,而不應從中擷取一段文字而斷章取義,曲解文章之真正意義。本院就上揭文章整體加以解讀,認該文顯係分析總統大選時之派系恩怨,究竟台灣新聞報內之成員,於大選時究係支持何組候選人加以闡述,並未具體對該社論之負責審稿人即自訴人本身之品德、學識、經歷及工作能力為任何主觀上之價值判斷,是以,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存在,何況,公眾人物之社會評價本具有多元性質,褒貶並陳實乃人物評論文章所應然之基調,否則極易流於黨同伐異之偏執,反而違失新聞媒體從真報導之義務。
(3)查被告丙○○係聯合報之總編輯,而聯合報社係組織龐大而分層負責之媒體事業,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關於報社之編輯作業係依「聯合報系編編採手冊」之事實,有該編採手冊一份附卷可憑,而聯合報社之記者人數遍及全省,如何能苛求被告丙○○對於每篇報導均一一與報導之記者或作者詳究討論?此實強人所難能。是以,自訴人遽以認其與系爭文章撰寫之作者間有犯意之聯絡,顯悖離客觀事實而有過分擴張共犯範圍之不當。況系爭文章由本院自文章整體做客觀上之剖析,並參酌大法官解釋第五0九號意旨,並不涉及負誹謗之罪責,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亦無共犯上開犯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不能證明上述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