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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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
8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59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民國94年4月5日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甲○○之妹 吳慧媛 所有、由甲○○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車輛,竊得該車後駕車駛離現場。 嗣為警 於同年月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台21線旁尋獲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經警在車內前座照後鏡玻璃上,採得指紋2枚比對鑑驗後,查知其中1枚指紋與 鐘明賢 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丁○○與 劉峰睿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劉峰睿為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540之51號「尚溢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94年3、4月間,接受 王振林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委託修理其女兒 王佩妮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SUZUKI廠牌、JIMMY型、銀色小型吉普車、車身號碼AFJB43V00000000號,下稱A車),惟因A車受損嚴重,轉向及傳動機組部分因維修更換零件之費用龐大,致有部分未修繕完成,丁○○得知此事,即在同年6月間,在「尚溢汽車修理廠」向王振林游說將A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詳如後述)修復,獲王振林同意,丁○○、劉峰睿、王振林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振林將A車修理事宜交由丁○○、劉峰睿全權處理,並預先於同年月13日支付代價新台幣(下同)6萬5千元予丁○○,丁○○外出尋得同型車輛後(即下述之B車),隨即致電劉峰睿駕車至高雄市○○○○道附近會合,由劉峰睿駕車搭載丁○○,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劉峰睿負責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乙○○所有、與A車同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FJB43V00000000號,下稱B車)之右前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用接線發動車輛,竊得該車後駕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某處停放,嗣丁○○聯絡王振林,取得A車車牌0面及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識別鐵片1片,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A車車身號碼識別鐵片裝置於B車同位置上,又因B車玻璃仍有車身號碼浮水印可供識別,丁○○與劉峰睿乃將B車駛往新營市○○路之「大宏玻璃行」欲更換玻璃。嗣為警經過「大宏玻璃行」,發覺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即A車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且玻璃完好無損,無再行更換玻璃之理,深覺可疑,即於「大宏玻璃行」附近埋伏,並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尾隨前來取車之劉峰睿及不知情之員工 曹文奇 (另經不起訴處分)返回「尚溢汽車修理廠」後趨前盤查,並循線在王振林友人 吳明 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車庫內查獲A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識別鐵片已拆下),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竊取甲○○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拿扳手撬開右前座車門鑰匙孔,再以扳手插入電門直接旋轉發動車輛,偷了之後,看到車上證件車主為女子,她男友為警察,於是我就將車開到大樹鄉丟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車輛失竊經過及案發後警方尋獲車輛之地點等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書、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而經警在車內前座照後鏡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
2枚,比對鑑驗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事現場勘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3日94刑紋字第094009688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衡情,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自無合理進入或使用該車而留下指紋之可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竊取乙○○之車號00-0000號車輛(B車)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這部車是我去偷的,由劉峰睿開車在附近繞圈圈,這次也是用扳手撬開右前座車門鑰匙孔,手法與前開竊取甲○○之車輛相同,但使用不同支扳手,進入車內後,使用接線發動車輛,王振林知道我要竊取車輛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峰睿於警詢、偵訊中所證:94年6月14日,被告跟我約在九如交流道會合,他說要去偷1部SUZUKI、JIMMY的車,會合後我開車載他在高雄澄清湖附近的馬路上繞,快天亮他才下手偷車,得手後我們返回柳營,因為王振林曾在我的修理廠內,請被告去偷
1部跟王振林的SUZUKI、JIMMY銀色小吉普車(即A車)同型同色的車來掛車牌(即A車車牌)使用,14日午後,被告載我到新營市○○路開偷來的車到大宏換玻璃,主要是要換掉玻璃上的車身號碼,以免被發現是贓車,15日王振林叫我去玻璃行將車開回來換機油,開回來就被查獲了等情;證人即共犯王振林於警詢時所證:因為我女兒王佩妮名下之4665-FQ號車(即A車)發生過事故不好開,之前我在尚溢修理廠認識被告,請他幫我處理,他於94年6月13日到新營市○○街○○號牽我的車,翌日開回原處給我,我問他為何沒車牌,他說不好修,所以他去偷1部同樣的車,把車牌(即A車)掛那1部車(即B車)給我開,我的車則給他,再貼他6萬5千元,6萬5千元是在13日下午給他的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所有車輛失竊經過及右前座車門門鎖損壞、擋風玻璃下方車身號碼牌不見等節證述無訛。復有車輛協尋點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1紙、劉峰睿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6紙、查獲照片
8張在卷可稽。又A車車身號碼識別鐵片業經拆下、並更換車身玻璃、無懸掛前後車牌等情,則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另共犯劉峰睿、王振林涉嫌與被告共同竊取B車部分,則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查證,已足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本件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竊取車輛所持用以撬開門鎖之扳手各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所供,均係鐵製材質、長約10公分、前端扁平、有握把足以施力,衡諸車輛門鎖結構,非以相當材質、長度之工具甚難撬開之經驗常理,堪認被告所述為真,該扳手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竊取乙○○所有車輛部分,與劉峰睿、王振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既係參與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新法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竊取乙○○之車輛部分),與被告被起訴部分(即竊取甲○○之車輛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予以論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係攜帶扳手竊取甲○○之車輛一情,疏未審酌,亦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竊取乙○○所有車輛之事實併予審理,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有多次竊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幸及時尋獲,犯罪所生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先後2次行竊車輛所持之扳手各1支,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亦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被告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273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